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510号罪犯于树芬,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3)赤刑知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树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已缴纳10000元)。
被告人于树芬不服,提出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以(2013)内刑知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3日交付执行。
刑满日期2016年2月28日。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26日以罪犯于树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于树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3月、2014年9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2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树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树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树芬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
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