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
委托代理人:聂浩。
委托代理人:周丽扬。
被告:左利华,经商。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左利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