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7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2012-8。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区河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崔子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瑞发。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怀庆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张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基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