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海之蓝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民和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层上海奥炬灯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207室。
经营者甘世文。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海之蓝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海之蓝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海之蓝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从其董事长王耀海处受让取得ZLXXXXXXXXXXXX.9号“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涉案专利产品,由于造型独特、美观,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
涉案专利曾有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申请,但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吸顶灯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海之蓝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自案外人王耀海处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的名称为“吸顶灯(朗月)”,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1月9日,专利授权日为2006年9月13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为“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
该专利为一吸顶灯,具有两个成阶梯状的圆台形边缘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下凸,两台阶之间有一过渡部分,内部台阶中具有向下凸的弧面形灯罩,灯罩背面为一水平面的吸顶灯底部,底部有多个同心圆环,若干螺钉和孔洞均匀分布在圆环间,底部中心还有一安装条。
2014年12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韧竹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华韧竹来到上海市柳营路XXX号新柳营灯饰广场1幢207号商铺,购买了“吸顶灯”1个,现场取得“名片”、“销售清单”各1张,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所购物品及其外包装和“名片”、“销售清单”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884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销售清单盖有被告海之蓝经营部的印章。
另查明,被告海之蓝经营部的经营者为甘世文,系个体工商户。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40余元。
同时表示,除公证书所附销售清单能证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外,其余费用凭证已无法向法庭提供,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通常来说,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的视角来看,均具有成阶梯状的两个圆台形外观造型以及弧面形的灯罩,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仅在于从俯视图的角度看,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用于固定的横条,且多了安装卡扣,另安装孔的分布也不同,但由于上述俯视图呈现的部分在产品实际使用状态中基本为视觉不可见部位,消费者在选购被控侵权产品时一般也不会注意到该部位存在的视觉差别,故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标准,上述区别点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而言属于细微区别。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没有提交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包括:停止销售、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非法获利,且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此种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法定赔偿的规则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但本案中,基于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海之蓝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
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较低,其利润额也较低,故若适用1万元的最低法定赔偿数额将明显高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所受损失,因此,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实施的是销售行为,同时综合考量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利润等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为本案聘请律师并为调查取证进行过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及差旅费用也有实际支出,故本院将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海之蓝灯饰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吸顶灯(朗月)”(专利号:ZLXXXXXXXXXXXX.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海之蓝灯饰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海之蓝灯饰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海之蓝灯饰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1.50元,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海之蓝灯饰经营部负担人民币5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陆凤玉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