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杰胜。
委托代理人于慧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强。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福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5年8月31日,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龙以与被告王福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林 龙审 判 员 曹守军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