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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710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710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71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重庆市开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开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络向他人销售假冒“LOUISVUITTON”、“PRADA”等注册商标的皮具。

2014年2月起,李某甲承租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村X巷X号X楼作为储藏所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皮具的仓库。

同年8月22日,李某甲被民警抓获,并在上址被缴获假冒“LOUISVUITTON”、“PRADA”等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共价值人民币1967585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络向他人销售假冒“LOUISVUITTON”、“PRADA”等注册商标的皮具。

2014年2月起,李某甲承租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村X巷X号X楼作为储藏所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皮具的仓库。

同年8月22日,李某甲被民警抓获,并在上址被缴获假冒“LOUISVUITTON”、“PRADA”等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共价值人民币19675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雷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的涉案假冒“LOUISVUITTON”、“PRADA”皮包的照片,LOUISVUITTON、PradaS.A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LOUISVUITTON”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PRADA”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微信朋友圈截图,出租屋合同书,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假冒“LOUISVUITTON”、“PRADA”等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廖叶松人民陪审员  胡丝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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