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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沙河口区新乐超市、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彬彬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大民四终字第41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沙河口区新乐超市、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彬彬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新乐超市,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彬彬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四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新乐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尖山街*****号。

经营者张继华。

委托代理人严俊峰,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桐,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箫箫,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彬彬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二区大厦精品*号。

经营者于彬。

委托代理人徐丰洋,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新乐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彬彬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新乐超市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新乐超市因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达成和解而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新乐超市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新乐超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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