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晓棉,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代理人:利永波,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一点星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万延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晓莲、张霈,均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延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陆晓莲、张霈,均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涛,男,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燕,女,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上诉人欧晓棉、中山市一点星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点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延林、孟涛、张春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33006××××.8、名称为“办公台(T138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欧晓棉,申请日为2013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4日。
2014年4月4日缴纳了当期年费,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产品外观设计用于办公台,其设计要点在于办公台的类弯月型设计,其保护范围包含设计的颜色。
根据本专利附图,其设计特征为:产品从俯视角度看呈弯月型。
从主视图角度看,两侧台脚为相对开口的白色“C”字,由白色的底部连在一起,包裹着挡板。
桌面和挡板中部连为一体,同呈黑色。
挡板两侧为咖啡色,整块挡板有凹凸花纹。
从后视图看,两侧台脚的“C”字包裹着立式三层抽屉,抽屉与挡板两侧一样呈咖啡色,中部中空。
欧晓棉自行取得了一点星公司的《产品宣传册》,指控宣传册中的A1383办公台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认为万延林的个人银行帐户出现在一点星公司的报价单上,而张春燕的名片与一点星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共同派发,万延林、张春燕、孟涛与一点星公司共同侵害了本专利权,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一点星公司、万延林、孟涛、张春燕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设备以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一点星公司、万延林、孟涛、张春燕赔偿欧晓棉经济损失及欧晓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一点星公司、万延林、孟涛、张春燕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点星公司只确认其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未制造、销售该产品。
据一点星公司《产品宣传册》所示,涉嫌侵权的产品A1383一共有颜色组合各不相同的三个视图,两个为主视图(未显示后视图),一个为后视图(未显示主视图)。
两个只显示主视图的产品外观形状均呈两侧台脚、中部挡板、桌面和台底连为一体的造型。
两侧台脚为相对开口的“C”字,由相同颜色的底部连在一起。
整块挡板均为咖啡色,有凹凸花纹。
其中一个视图的产品两侧台脚、底部为白色,桌面为深褐色。
另一视图的产品桌面为白色,两侧台脚、底部与挡板一样为咖啡色。
在作侵权比对时,欧晓棉只指控前述两侧台脚、底部为白色,桌面为深褐色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该视图中的产品未显示其后视图外观,但欧晓棉认为其整体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一点星公司同意欧晓棉的比对意见。
至于显示后视图的产品,其形状为两侧白色台脚的“C”字对开,中间连接乳白色桌面。
两侧台脚包裹着立式三层抽屉,抽屉为咖啡色,中部中空。
原审法院依欧晓棉申请,在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裁定以“拍照、做笔录的形式清点中山市一点星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嫌侵害ZL201330061003.2专利的库存侵权产品数量”。
在执行该民事裁定时,原审法院在一点星公司的展览厅拍摄到一件形状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
但其桌面的颜色与本专利有所区别,该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桌面为乳白色,挡板为咖啡色,而本专利的桌面与挡板同为黑色,两侧挡板则为咖啡色。
二者其余部位的颜色相同,形状也相同。
一点星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万延林和孟涛。
一点星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家具等。
孟涛和张春燕均曾在欧晓棉处任职,后转职至一点星公司。
欧晓棉指控孟涛、张春燕利用在兆盈公司任职之便,盗窃其产品宣传册给一点星公司加以使用。
一点星公司抗辩其产品设计来源于申请日前公开派发的兆盈公司《产品宣传册》第6、7页中的T1183办公台,非经孟涛、张春燕取得。
该宣传册的第6、7页分别显示了现有设计的主视图和后视图。
其外观设计特征为:产品从俯视角度看呈弯月型。
从主视图角度看,两侧台脚为相对开口的咖啡色“C”字,没有连接两个“C”字台脚的底部。
桌面白色。
挡板和两侧台脚同呈咖啡色,整块挡板有凹凸花纹。
从后视图看,两侧台脚的“C”字包裹着立式三层抽屉,抽屉与挡板一样呈咖啡色,中部中空。
原审法院认为:欧晓棉系本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且已按期缴纳了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办公台,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可作外观上的比对。
从庭审的比对可知,载于一点星公司《产品宣传册》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只显示其主视图。
但从记载于同一页中的另一款显示了后视图的相同型号产品以及原审法院在一点星公司展厅中拍摄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可推知,该欧晓棉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视图呈两侧分别为立式三层抽屉,抽屉与挡板两侧一样呈咖啡色,中部中空的设计,一点星公司在发表比对意见时对欧晓棉的比对意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推定该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视图的外观、颜色与本专利的后视图的外观完全相同。
至于主视图,其两台脚和挡板两侧的形状和颜色均与本专利的对应部位相同,分别呈白色和咖啡色。
而本专利的桌面和挡板中部呈黑色,被诉侵权产品的桌面和挡板分别呈深褐色和咖啡色。
由于深褐色和咖啡色与本专利使用的黑色在色调方面相差不大,均营造较暗的外观效果。
故综合上述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外观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原审法院在一点星公司展厅拍摄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因其桌面呈与本专利不同的乳白色,与本专利相比,营造出完全相反的明亮效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该款产品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点星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来源于兆盈公司的《产品宣传册》。
虽然现有设计的形状和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但桌面呈白色,挡板和两侧台脚同呈咖啡色,呈现的是桌面和挡板、台脚对比鲜明的整体外观效果,二者外观具有实质性差异,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来源于该项现有设计。
综上分析,一点星公司未经欧晓棉许可,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销毁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点星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欧晓棉要求一点星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设备的诉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晓棉请求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美观,侵权行为模式,经营规模以及欧晓棉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一点星公司应赔偿欧晓棉的经济损失和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一点星公司未经欧晓棉许可,许诺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万延林是一点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涛是股东,张春燕是一点星公司的职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万延林、孟涛、张春燕以其自身名义单独实施侵权行为,一点星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公司职员无关,故欧晓棉针对万延林、孟涛、张春燕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一点星展示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欧晓棉专利号为ZL20133006××××.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中山市一点星展示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晓棉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万元。
三、驳回欧晓棉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中山市一点星展示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欧晓棉负担1300元,中山市一点星展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上诉人欧晓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一点星公司赔偿欧晓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上诉人一点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本案起诉,理由是本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欧晓棉对于一点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万延林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孟涛、张春燕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2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ZL20133006××××.8、名称为“办公台(T13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第25203号无效决定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后,欧晓棉涉案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
欧晓棉的诉讼请求丧失了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基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欧晓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欧晓棉的起诉。
欧晓棉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欧晓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中山市一点星展示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清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