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玉溪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桂仙,该公司经理。
地址: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北段北苑小区锦湖园。
委托代理人:唐顺良,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
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3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期间,被执行人玉溪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昆民执字第316、317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申请。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玉溪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玉溪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其ZL200520022484.6号专利权一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玉溪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第25444号),宣告ZL200520022484.6号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溯及未执行案件,现申请终止执行。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的本院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昆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判决,被告玉溪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性使用侵犯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决定,宣告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并已发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改选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
被执行人玉溪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昆民执字第316、317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