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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瓯江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72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瓯江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瓯江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瓯江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薛敬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小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奕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瓯江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小平、邓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2月14日申请汽车行李架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9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xxxxxxx.3,法律状态为依法有效。

原告经调查获知被告管理的东莞市莞樟路百业汽配城百业西路6号店面存在大规模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导致原告在被告销售地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严重受损。

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往被告经营场所核实相关情况并购得侵权产品作为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导致原告市场份额缩减,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公司从事的是音响、导航、防盗器等电子产品及小汽车小件用品的业务,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汽车行李安装架,原告提供的文件名为VID-0001的视频文件可以证明此观点;

2.原告提供的文件名为VID-0001的视频没有被诉侵权产品,文件名为VID-0008的视频显示的产品不清晰,无法看清产品的整体外观,无法判定视频文件中的产品与原告所说的侵权产品一致;

3.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片拍摄地点与事件发生地点不一致,拍摄时间是2014年5月6日,与事件发生时间2014年4月27日,期间原告没有提供一个完整的视频,不能排除原告将产品带回后进行掉包的可能;

4.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收据仅列明了产品的名称为“12CRV行李架”,该收据与产品及其包装上的信息无法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5.我公司销售的产品仅为一个,拿货价是360元,销售价是380元,所得利润为20元,原告提出的巨额赔偿请求没有依据。

6.原告提供律师见证书记载的内容是否属实有待考证,因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律师见证书与公证书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律师见证书不属于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即可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综上,原告的上述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法诉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行李架”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28274.3。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 2014年4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陈永辉、方亮律师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东莞寮步百业国际汽配城三期A区5-6号一家店名为“车世界DVD导航音响改装防爆膜”(以下简称“车世界”)的店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行李架一套,现场取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

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陈永辉、方亮律师见证了上述过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4)广青晖见字第08号见证书。

现场取得的名片上显示有“专车专用导航专业音响改装、邓奕辉、手机号码及分店地址”等信息,现场取得的收据上盖有公章,公章显示不清晰,但有“汽车用品”等字样。

原告还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番禺第32460号、32462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方亮、陈永辉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原告与公证书所载复印件一致。

原告提交了光盘一张,内有见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录像视频及被诉产品的照片。

其中,文件名为VID-0001的视频文件显示: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26日来到牌匾店名为:“车世界DVD导航音响改装防爆膜”的店内,向该店工作人员询问是否有某产品(该录像视频无法辨析被询问产品的具体名称)出售,该店工作人员回复有该产品出售,并表示需要等待3分钟取货,随后该视频未进一步显示“车世界”工作人员是否取得该产品。

文件名为VID-0008的视频文件显示: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27日前往上述“车世界”处取货,由于录像视频对于购买产品的外包装以及购买产品的外观展示模糊且不完整,因此无法获取购买产品外包装的具体信息,亦无法显示购买产品的外观细节。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汽车行车架一对,两个产品的外观相对称。

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不构成相同,从原告专利主视图看行李架两端下侧装饰性长度较被诉产品而言略长。

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认为该产品上没有销售方的任何信息。

原告称其以收款收据上盖的公章、车世界、店铺地址、邓奕辉等信息进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经查询无相关的工商登记信息,故被告作为市场经营管理方,其把店铺出租给具体的业主经营,其应该履行监督业主履行工商登记义务的职责。

在无明确的实际业主时,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奕辉称涉案店铺是以其名义开设的个体工商户,该店铺由其姐夫“钟文君”经营,已进行工商登记。

被告庭审后提交了案外人东莞市寮步车城汽车用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经营部的成立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本案见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4年4月27日)。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庭根据被告的侵权模式、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7年1月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服务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2014)广青晖见字第08号见证书及见证律师执业证书、光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工商公示信息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汽车行李架”、专利号为ZL201230028274.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因被告否认被诉产品由其销售,且该事实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免证事实,故原告对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为证实上述待证事实提交了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见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的《见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视频文件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见证书》所载店铺信息、现场取得名片等均为案外人“车世界DVD导航音响改装防爆膜”信息,现场取得的收据、被诉产品上均无任何信息显示与被告存在关联;

其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收款收据上的公章显示有“汽车用品”等字样,该证据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线索,而原告未对《见证书》中所载店铺“车世界”或被告管理的汽配城三期A区5-6号的实际经营主体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原告亦未提交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证实上述店铺或销售地址未进行过工商登记;

第三,从被告的经营范围看,其仅为市场服务管理者,被告亦否认《见证书》中所载店铺“车世界”由其经营,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店铺“车世界”由被告经营或与存在关联。

可见,现有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由于原告对上述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达到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原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作为销售被诉产品店铺的市场管理方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对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首先应证实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即被告管理的场所内的店铺“车世界”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涉案店铺“车世界”销售。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律师见证书不是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文书,不具有与公证书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不属于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即可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律师见证书中记载的内容是否属实,仍需原告进行举证。

2.从原告提交的两段视频文件内容显示,名为VID-0001的视频文件未显示“车世界”店铺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名为VID-0008的视频文件中没有显示原告所购买产品的整体外观,视频所展示的产品外包装上亦无相关销售方信息,无法证实视频所展示的产品与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3.关于原告提交的被诉产品实物及照片,因原告将被诉产品带回见证律师事务所拍照并进行封存的过程没有以录像或者以其他形式作为证据进行固定,且上述两段视频文件记录的产品外观及外包装模糊,无法与原告提交的照片相互印证,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产品细节照片是否与见证书记载的产品一致。

据此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诉产品由被告场所内的店铺“车世界”销售。

因原告无法证实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车世界”的市场管理方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或帮助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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