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00037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宜联百货大卖场。
负责人:朱长立,安庆市宜联百货大卖场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晓华。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宜联百货大卖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栋,安庆市宜联百货大卖场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案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安庆市宜联百货大卖场达成案外和解,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勤勤审 判 员 陈澜竞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