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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杨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知终字第331号
案件名称上海美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杨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美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杨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汉民。

委托代理人:陈祥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宁。

上诉人上海美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做出的(2014)杭滨知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进行调查。

美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调查,杨宁未到庭参加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福州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526×××号“新爱婴COMBAB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寄宿学校,组织竞赛,组��表演,图书出版,节目制作,文娱活动。

有效期限为200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

2006年1月1日,福州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美邦教育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许可美邦教育独占性在中国区域范围内使用第3526×××号“新爱婴COMBABY”商标,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上述许可使用合同已经备案。

2008年-2012年,美邦教育连续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选为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获得2012年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起的搜狗纵横教育行业营销影响力企业评选入围奖。

被解放日报报业集团和新闻晚报评选为2012年度责任感早教机构。

美邦教育为推广新爱婴早教,花费较大的广告宣传投入。

全国100多个城市以“新爱婴COMBABY”经营的加盟和直营早教中心美邦教育通过杭州1818黄金眼电视栏目发现杨宁开办的早教机构使用其商标。

2014年10月14日,美��教育委托代理人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美邦教育委托代理人来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350、4352号,对该址上的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出具了(2014)杭证民字第616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地址的玻璃门上有多处使用“新爱婴COMBABY”标识,门头上显著标示“新爱婴”。

另查,该机构与入园孩子家长签署的《全日制综合班会员协议》、《退费通知单》中载明的机构名称为:新爱婴(滨江)早教中心,杨宁与入园孩子家长签署的《和解协议书》中则载明为“新爱婴早教中心滨江园”,《退费通知单》和《和解协议书》签署人均为杨宁。

另查明,美邦教育因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2700元、律师费20000元。

美邦教育成立于2005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建筑装饰设计咨询等。

原审法院认为:福州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526×××号“新爱婴COMBABY”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福州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授权美邦教育独占性使用,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美邦教育享有的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并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新爱婴(滨江)早教中心(新爱婴早教中心滨江园)门头、玻璃门上使用的“新爱婴”、“新爱婴COMBABY”与诉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使用范围相同,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由于新爱婴(滨江)早教中心(新爱婴早教中心滨江园)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根据《退费通知单》和《和解协议书》签署人均为杨宁,故应当认为杨宁为实际经营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据此,美邦公司要求杨宁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美邦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杨宁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美邦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邦公司为推广相应的早教机构所花费的广告宣传费用、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杨宁侵权的情节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宁赔偿美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美邦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美邦公司负担4655元,杨宁负担5145元。

宣判后,美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美邦公司上诉称:对一审法院判决基本认可,但认为判赔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过低。

理由如下:一、美邦公司为调查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700元、差旅费4000元、诉讼费(预付9000元,一审判决美邦公司需承担4655元),加起来已超过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人民币30000元。

二、美邦公司享有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美邦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对美邦公司造成的损失,系对美邦公司为创新及提升商标知名度努力的否定,不仅与国家鼓励知识产权创新和投入的宗旨不符,在某种程度上更是对侵权行为的变相纵容,使得美邦公司维权成本高昂,无法有��遏制侵权行为。

三、杨宁非法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已造成较大恶劣的社会影响,对美邦公司的品牌形象和业务发展造成巨大损失,直接收入连续三月减少了30多万。

四、媒体对一案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持续关注,不合理的判决,会让美邦公司进一步受损,也让社会对法院知识产权的保护失望。

综上所述,杨宁的侵权行为给美邦公司的权益和声誉均造成了严重损害,而原审法院的赔偿金额明显不足以弥补美邦公司的全部损失。

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杨宁赔偿美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2.两审诉讼费由杨宁承担。

杨宁未发表答辩意见。

美邦公司、杨宁二审时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主要争��点在: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新爱婴(滨江)早教中心(新爱婴早教中心滨江园)门头、玻璃门上使用的“新爱婴COMBABY”、“新爱婴”与诉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使用范围相同,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由于新爱婴(滨江)早教中心(新爱婴早教中心滨江园)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根据《退费通知单》和《和解协议书》签署人均为杨宁,故应当认为杨宁为实际的经营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审判决据此作出杨宁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美邦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法提供证据证���侵权人杨宁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邦公司为推广相应的早教机构所花费的广告宣传费用、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杨宁侵权的情节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美邦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美邦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海美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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