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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季沐歌太阳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并民初字第390号
案件名称四季沐歌太阳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原平市下王庄顺通太阳能用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新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旭,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平市下王庄顺通太阳能用品商店,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王家庄乡板市村。

经营者赵志伟,个体经营者。

原告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平市下王庄顺通太阳能用品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冬、朱晓旭,被告原平市下王庄顺通太阳能用品商店经营者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太阳能异形支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93028××××.9,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16日。

原告大量生产此类型的太阳能支架投入市场,命名为“金刚”,在市场上取得良好的销售成绩。

被告作为原告在山西省原平市的四季沐歌品牌老经销商,明知原告享有专利权,仍然在成为嘉兴西塞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后,对外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09302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原平市下王庄顺通太阳能用品商店辩称,我不知道什么是侵权,我认为我没有侵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异形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0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公告并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28××××.9。

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10月24日。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异形支架”,图片特征为:A字形支架,具体为左侧支架垂直地面,上下宽中间窄,上端有凹形托巢,右侧支架上端与凹形托巢相连,向下逐渐敞开斜支地面,支架笔直,左右支架下部有一横杆相连。

以上结构两两对称放置,通过顶端、底脚横杆相连组成主体框架;

支架左视近似正方形,四个角均对称设置有加固杆,该正方形边角与加固杆呈三角形;

支架右视呈长方形,上面两个角同样设有加固杆。

2014年10月10日,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向忻州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0月10日,公证员姚培伦、公证人员某、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志亮、购买人员韩雨田来到山西省原平市下王庄粮油经销部对面的原平市下王庄顺通太阳能用品商店,韩雨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西塞罗”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支付现金人民币3660元,取得销售收据一张。

随后,韩雨田、严志亮将所购买的“西塞罗”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在原平市京原南路原平液压厂院内打开,将太阳能热水器水箱及支架取出并组装,严志亮对安装热水器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拆装后又将水箱及支架进行了封存。

2014年10月11日,忻州市国信公证处制作(2014)忻国证民字第467号公证书。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上述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为:A字形支架,具体为左侧支架垂直地面,上下宽中间窄,上端有凹形托巢,右侧支架上端与凹形托巢相连,向下逐渐敞开斜支地面,支架笔直,左右支架下部有一横杆相连。

以上结构两两对称放置,通过顶端、底脚横杆相连组成主体框架;

支架左视近似正方形,四个角均对称设置有加固杆,该正方形边角与加固杆呈三角形;

支架右视呈长方形,上面两个角同样设有加固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票据、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6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93028××××.9“异形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至起诉时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一般以专利图片所反映的专利产品特征为依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的图片特征是:A字形支架,具体为左侧支架垂直地面,上下宽中间窄,上端有凹形托巢,右侧支架上端与凹形托巢相连,向下逐渐敞开斜支地面,支架笔直,左右支架下部有一横杆相连。

以上结构两两对称放置,通过顶端、底脚横杆相连组成主体框架;

支架左视近似正方形,四个角均对称设置有加固杆,该正方形边角与加固杆呈三角形;

支架右视呈长方形,上面两个角同样设有加固杆。

二、被告原平市下王庄顺通太阳能用品商店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的承担。

判定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附图反映的专利产品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具备了专利附图的专利产品特征,则侵犯专利权成立。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是:A字形支架,具体为左侧支架垂直地面,上下宽中间窄,上端有凹形托巢,右侧支架上端与凹形托巢相连,向下逐渐敞开斜支地面,支架笔直,左右支架下部有一横杆相连。

以上结构两两对称放置,通过顶端、底脚横杆相连组成主体框架;

支架左视近似正方形,四个角均对称设置有加固杆,该正方形边角与加固杆呈三角形;

支架右视呈长方形,上面两个角同样设有加固杆。

将涉案专利产品的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原平市下王庄顺通太阳能用品商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原平市下王庄顺通太阳能用品商店辩称其对原告专利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原平市下王庄顺通太阳能用品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平市下王庄顺通太阳能用品商店关于合理来源的相关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原平市下王庄顺通太阳能用品商店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原平市下王庄顺通太阳能用品商店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因被告原平市下王庄顺通太阳能用品商店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原平市下王庄顺通太阳能用品商店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平市下王庄顺通太阳能用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0930283222.9“异形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原平市下王庄顺通太阳能用品商店赔偿原告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原平市下王庄顺通太阳能用品商店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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