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728号浙江省工业品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金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雪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横港集镇。
法定代表人:任火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雪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国庆,系菏泽市牡丹区国霞集成吊顶经销处业主。
原审被告:张徐明,系济南市天桥区名豪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
上诉人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国庆、原审被告张徐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知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以其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