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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仁武,黄仁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371号
案件名称黄仁武,黄仁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廉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9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廉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3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廉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乙从廉江市电器厂购进无牌电热水壶,从无名厂家购进苏泊尔水壶包装箱,通过网络购买半球牌和苏泊尔牌商标标识,在廉江市罗湖路西出租屋内贴牌生产假冒半球牌、苏泊尔电热水壶及半球牌电压力锅,再通过淘宝网络销售至全国各地,销售总额达168470元人民币。

2014年10月13日,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对廉江市罗湖路西出租屋进行检查时,在现场扣缴到假冒的苏泊尔电热水壶12个,半球牌电压力锅13个及水壶纸箱一批。

经鉴定,被扣缴假冒的苏泊尔牌电热水壶、半球牌电压力锅及水壶纸箱总价值574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其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苏泊尔及半球公司的证明材料,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人对造假现场及物品的相片指认,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销售假冒的苏泊尔、半球家电的交易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负责为销售的电器假冒注册商标,并对外进行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受雇帮助被告人黄某甲发送销售的假冒电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鉴于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黄某乙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两名被告人均也无异议,对被告人黄某甲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黄某乙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

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两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均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已缴纳)三、现场扣押的假冒苏泊尔牌电热水壶12个,半球牌电压力锅13个及水壶纸箱一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文佳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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