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汉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
被告乐清市美意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春。
被告上海宗意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美意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宗意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富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