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136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毓东,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小勇,系湖南省临湘市南正街房地产公司门面“万和电气”个体经营户。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被告邓小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人民陪审员李玉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鑫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被告邓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已经获得国家工商总局授予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为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美的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已成为中国的驰名商标。
被告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4月10日,被告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并作出扣押决定。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的扰乱了原告的商品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造成负面影响,亦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构成侵权。
故原告特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2、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3、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商标的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证据4、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5、“美的”系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原告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商标授权书》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证据6、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出具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证据8、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书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美的商标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非常高。
第四组证据:证据9、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照片6张;
证据10、临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财物清单》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证据11、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与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12、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向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律师的合理开支被告邓小勇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存在长期大量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也没有销售原告的任何产品,被告销售的所有产品都是“万和”商标的产品,不存在对原告的市场、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小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临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行政处罚时出具的《财物清单》里罗列的清单与实际不符,应该只有一台热水器和一台燃气灶,而且是被告自己交给临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
对第五组证据是原告开庭当日向法庭补充提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原告所提供的第四组中证据9系照片六张:被告的门店所处位置的照片一张、“万和电气”门店照片一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一张、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照片三张。
被告邓小勇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结合证据10及被告陈述,证据9、证据10及被告陈述形成了证据链,本院对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所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在开庭当日向法庭提供,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但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商标系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热水器),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美的系列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已依法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商标的所有权。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作为美的系列注册商标被许可人,有权就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3年4月10日,临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邓小勇经营的门店进行行政执法,现场查扣型号为j220y.1-928美的家用燃气炉9台、j220y.2-928美的燃气炉1台、j3d-18美的热水器1台。
邓小勇在临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财物清单》上签字,对查扣的商品予以确认。
从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提供的邓小勇被查扣商品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燃气单灶上的商标图案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商品均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后,依法享有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种权利。
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478887号的“”商标、第547888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企业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依法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行使。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可就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邓小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1类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邓小勇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三、若由邓小勇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被告邓小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邓小勇是否构成侵权应从邓小勇是否有销售行为以及销售的商品是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个方面来分析。
(1)虽然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未提供被告邓小勇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美的”燃气灶、热水器等商品的证据,但被告邓小勇将被控侵权的“美的”燃气灶、热水器等商品与其他商品一并陈列于其门店中,没有在被控侵权的“美的”商品上作出“非卖品”或者“比对品”等特殊标记,故应认定邓小勇将被控侵权的“美的”商品陈列在门店内的行为系销售行为。
至于邓小勇是否实际销售只是在构成侵权的情形下确定赔偿金额的因素。
被告邓小勇辩称其没有销售“美的”商品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从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提供的工商部门的查扣财物清单以及查扣商品的照片来看,邓小勇陈列的“美的”燃气灶上的商标图形与原告所有的第11类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所有的第11类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故应认定邓小勇被工商部门查扣的“美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所有的第11类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邓小勇在其门店中陈列侵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第11类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邓小勇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本案中,被告邓小勇销售侵权产品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如果不使其停止销售,必然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小勇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邓小勇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一定影响,但邓小勇并不是专业制假售假的商贩,而是销售规模较小的小商贩,因为缺乏辨别真伪的能力,导致进售假货,其销售假货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已经受到一定的教育和惩罚,且邓小勇在本辖区内也不具有任何的知名度,原告要求其在报纸上登报道歉意义不大,故对于原告要求邓小勇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邓小勇的侵权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原告产品的销售,且原告为维权已经花费一定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邓小勇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合并适用,更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焦点三,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邓小勇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邓小勇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而被告邓小勇否认有实际销售行为。
故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由于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未举证被告邓小勇存在实际销售获利的事实,本院结合被告邓小勇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美的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邓小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小勇负担140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