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4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周怡馨,均是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江区永旺盛商店,住所地江门市。
经营者:王建萍。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蓬江区永旺盛商店(以下简称永旺盛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旺盛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原告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粮集团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注册证号为70855、1968460、1474477、324477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专用权至今有效。
证据2.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证据3.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4.取证费复印件一份,证明中粮集团为维权委托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证调查费用。
证据5.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中粮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永旺盛商店缺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
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商标、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中粮集团;
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商标、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第4443289号“华夏(繁体)”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其中第7859361号和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第785936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集团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17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向广东省江门市公证处称,为维权所需及取证需要,申请该公证处对其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某、公证助理周某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良化西的一家标有“永旺盛商店”招牌的商场。
刘某某进入上述商场,购买了红葡萄酒两瓶,并在收款台付款83元后取得“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联”一张。
回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并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粤江江门第00310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联”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八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保全证据专用袋进行查验比对,两个袋内各有一瓶红葡萄酒,其中一瓶外包装盒注明“金色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印有“长城”图案、“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内包装的酒瓶瓶身同样注明“金色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印有“长城”图案、“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另一瓶没有外包装,瓶身印有“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长城”图案、“蛇龙珠干红葡萄酒”字样。
中粮集团指控被控侵权的红葡萄酒外包装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第3244778、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永旺盛商店是个体户,经营者是王建萍,注册日期2012年9月18日,登记经营地址位于江门市良化新村西101号102、103室,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烟草制品。
中粮集团为于2015年6月24日向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律师费发票号码00595471。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永旺盛商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永旺盛商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永旺盛商店在庭审中对本案所涉公证文书的公证人员身份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否定中粮集团提交的(2015)粤江门江第003102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且经本院审查,亦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文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其所附证物袋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发票,足以认定永旺盛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葡萄酒。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永旺盛商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两瓶长城系列葡萄酒,原告中粮集团已明确否认是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葡萄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被控侵权的红葡萄酒包装盒使用的“长城”图案以及红葡萄酒的酒瓶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长城图案的构图、长城的突出使用,在视觉上无差别,整体上构成近似,两者使用在同一个商品上极易造成混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可以认定永旺盛商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永旺盛商店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永旺盛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中粮集团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和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被告永旺盛商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中粮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原告虽提供了律师费用10000元的发票及调查取证支付凭证,但并无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本案的合理支出,且被告对此费用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数额不予确认。
因此,综合考虑被告永旺盛商店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永旺盛商店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该项赔偿金额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请求数额中超过上述酌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蓬江区永旺盛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江区永旺盛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共人民币10000元。
如果被告蓬江区永旺盛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蓬江区永旺盛商店负担466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