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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宜宾刑初字第266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宜宾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杰钢,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兴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聪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杰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盗用吴某某的名义在淘宝网注册了店名为“腾信酒业”的网店,主要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系列酒、茅台系列酒、洋河系列酒、泸州老窖系列酒等,销售范围包括四川省宜宾县。

期间,吴某(四川省宜宾县人)、史某某等人先后在该网店购买五粮液系列酒等,共计金额57832元。

2014年9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租赁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南路210号博文花园小区8-BC-1号仓库进行了搜查,依法扣押了五粮液系列酒、茅台系列酒等,共计金额114987元。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

2.李某甲是属初犯、偶犯;

3.李某甲案发后对被侵权单位积极赔偿,悔罪态度很好;

4.本案大部分商品未销售,未销售商品货值没有达到最低的法定刑幅度,加上该商品没有流入社会,故库存商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5.李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遵规守纪,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

综上,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用吴某某的名义在淘宝网注册了店名为“腾信酒业”的网店,主要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系列酒、茅台系列酒、洋河系列酒、泸州老窖系列酒等酒品。

期间,四川省宜宾县吴某及史某某、张甲、黄某等人先后在该网店购买五粮液系列酒等酒品,共计金额57832元。

2014年9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租赁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南路210号博文花园小区8-BC-1号仓库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五粮液系列酒、茅台系列酒等酒品,按李某甲在网上的销售价计算,共计金额114987元。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李某甲赔偿了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取得了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管辖问题的意见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5日下午,吴某到宜宾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报案称,她在淘宝网店“腾信酒业”处购买了2件五粮液,共计2600元、怀疑是假货。

宜宾县公安局根据公安部关于假冒“五粮液”等注册商标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规定,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8月28日,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宜宾县公安局报案称,贵辖区内有消费者投诉,其在淘宝网“腾信酒业”处购买五粮液,经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称他来投案自首。

2013年5、6月份,他发现淘宝网上卖酒的比较多,价格也便宜,就在网上和一些卖酒的咨询这种生意怎么做。

后来认识了淘宝网上叫“京什么”的网店,店主姓黄。

这个人就教他在网上注册、经营,还给他邮寄了一个福建的叫“吴某某”的身份证以及用这个身份证在广东省那边开户的农行、工行、建行的银行卡。

他另外还咨询到一个贵州的魏某甲,魏某甲给他提供了一个1858533****的手机号,说这个用于卖茅台更有信誉度。

在2013年8、9月份的时候,他就以“吴某某”身份信息、建行账户和这个185的手机号码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个“腾信酒业”的网店卖各种酒,淘宝网的旺旺号是“zhengshou1977”,主要卖的有五粮液系列酒、茅台系列酒、剑南春、国窖1573等。

平时就是他一个人在打理网店,负责接单这些。

2014年3月,他的哥哥李某乙来帮他发货,偶尔也帮他打包,他按单给李某乙工资。

刚开始的时候,他不知道这些酒是假酒,2013年11月份的样子,他看这些酒确实进价比较便宜,在他一再追问下,卖家才说他店里的酒全是精高仿的。

但是在利益的驱使下,他还是在网上继续卖假酒。

平时他都在旺旺给买家说他的酒是精高仿,外包装盒、口感和真品没有差距,所以买家评价都比较高,退货的也很少。

他的五粮液普五那些主要是在黄姓的那里进的,全是52°的。

最初买成1000元/件,2014年4、5月份买成900元/件,也买过800元/件。

他卖成1100、1200,单价是229元/瓶;

1618一件6瓶他卖1300、1400元,单价是249元;

五粮液系列酒他前后进了100件左右。

国窖1573进价1100元/件,他卖1300元/件,单价是249元,这种酒他前后进了50件左右。

剑南春他进价是500元/件和450元/件,卖700、800元/件,单价159元/瓶;

大概进了50、60件。

他还在郑州一个自称周某某的那里买了五粮液普五,进价800元/件,大概80件左右。

他在贵州魏某甲那里买的飞天茅台进价1100元/件,卖成1300、1400/件,单价249元/瓶,卖了120件左右;

买的茅台职工内供酒进价400元/件,卖成500、600元/件,单价59元/瓶,卖了40件左右;

买的茅台老酒进价500元/件,卖成700元/件,单价89元/瓶,卖了30件左右。

他估计他的销售金额有100万左右,纯利润有30万左右。

他的销售金额里有30%左右是他朋友帮他网店刷信誉的。

买家全部都是通过支付宝支付的,他也是通过支付宝付款给卖家的。

他还在他住的博文小区8栋北A2租了一个仓库,平时他的酒就放在里面,他也在里面包装酒。

包装后,他和他哥哥李某乙再通过圆通快递和德邦物流公司发货。

他哥哥刚开始的时候不知道是假酒,后来货运有些残损退货了。

他们就自已喝了,他才告诉李某乙他卖的酒都是精仿的。

他记得有个重庆万州的张甲买的飞天茅台、五粮液普五、国窖1573比较多;

还有就是江西的、杭州的,但是具体名字都记不清楚了。

也有一些客户要发票,他也开了一些千元的手写发票。

4、同案人黄思云的供述,称她老公李某甲大约在2013年7、8月的时候开始开网店卖酒,有茅台、五粮液、洋河系列等高端白酒。

是用她老公朋友的身份证注册的,网店名字叫“腾信酒业”,酒是从北京那边发过来的。

后来生意好了,她老公就在博文小区8栋那里租了车库堆放酒,已经租了半年了。

他们卖的五粮液是200多/瓶,茅台好像也是200多/瓶,五粮液卖得最好。

她老公给她说买的酒是正品,但她看比外面的价格低很多,想来也是假酒。

平时她老公负责客服,在网上聊天接单,下午就去物流或者圆通快递发货。

她老公每天接单后,就喊他哥哥去包装。

她老公再开他们的别克车把整件的货送去德邦物流公司,她老公的哥哥就骑电瓶车去国通送散件的货。

5、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称2014年3月,他弟弟李某甲打电话叫他去武汉市帮他发货,过了一两天他就去了。

主要是李某甲去接单子,填写发货单,发货人是吴某某,他不知道为什么李某甲要用这个名字,他不认识这个人,他拿了单子就去送酒。

李某甲负责送整件的酒,他负责送散的酒。

开始他不知道是假酒,过了2、3个月因为破损酒被退回来,李某甲请他喝酒,他才知道是假酒。

他的工资是按单提成,每单2元,一个月有600、700元。

除了这些,他还在物流公司兼职。

李某甲卖的酒有五粮液系列、茅台系列、泸州老窖系列等。

李某甲的老婆平时在带孩子比较忙,应该是李某甲在经营网店,但是假酒的事情,他老婆也应该知道,毕竟是在家里经营,具体他老婆帮忙没有他就不知道了。

李某甲在其居住的小区租了一个仓库用于存储假酒,仓库被查获后,他们就跑了。

当时他们从仓库拖走了一些酒,但是他不知道有好多,李某甲拖去哪里了。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她朋友喊她帮他买五粮液,她知道网上便宜,为了吃这个差价,她就在淘宝网“腾信酒业”买了2件五粮液共2600元(每瓶229元)。

对方给她开了一张“贵州亿达公司”的发票。

对方叫“zhengshou1977”,手机是1858533****。

她的旺旺号是“liner00liner”,她把与对方在网上的记录都打印来给民警带来了。

当时对方给她说酒是精仿,外观和正品一样。

2014年8月14日,“德邦物流”给她打电话说货到了。

她就喊她朋友帮她去提了,后她朋友说是假酒就不给她钱。

提货单的始发站是武汉市,发货人是吴某某。

她在网上还看见这个网店在买茅台、泸州老窖、洋河蓝色经典等。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她在淘宝网“腾信酒业”买了6次白酒,只有2014年7月15日是用她的名义买的,其余都是用她妈妈张美玲的名义买的。

她的电话是1897971****、她妈妈的电话是1351707****,对方都是通过德邦物流发货的。

她在淘宝网的旺旺号是“你说你找不到心脏的位置”,还有一个为“六度小熊”,对方旺旺号为“zhengshou1977”,她都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对方的,对方网页上的名字叫吴某某。

开始她也觉得这个酒是假冒的,后面她朋友喝了说没有什么她就没有在意了。

她在这个网店购买了6次白酒,分别为2014年3月16日购买了五粮液、96年老飞天茅台、国窖1573、浓香型剑南春等。

这次购买的订单号为572534015236620,总价值7000元。

2014年3月31日她购买了五粮液、飞天茅台、国窖1573、泸州特曲、水井坊等。

这次购买的订单号为5946280864466620,总价值36000元。

2014年4月3日她购买了酱香型70年茅台、正品特供茅台、酱香型83年茅台等。

这次购买的订单号为599785520676620,总价值1659元。

2014年5月21日她购买了国窖1573、五粮液、浓香型泸州特曲、浓香型剑南春等。

这次购买的订单号为662698567966620,总价值29416元。

2014年5月21日她购买了五粮液、飞天茅台等。

这次购买的订单号为662006350846620,总价值26766元。

2014年7月15日她购买了飞天茅台、国窖1573、洋河经典梦之蓝M3、五粮液、水井坊等。

这次购买的订单号为734253601878936,总价值16225元。

8、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下旬,他在淘宝网“腾信酒业”买了5件国窖1573,共计18600元。

他买的时候卖家给他说他有真酒,也有假酒。

他购买国窖1573,每瓶比市价低50-60元,究竟他购买的是真酒还是假酒他也不知道。

他是通过他的支付宝账号1360943****转账给对方的,他在一周后收的货,只记得地址好像是遵义,是德邦物流。

8月份他发现对方信息都没有了。

9、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淘宝网上的购物旺旺号是“莉莉宝宝”,收件人是史某某,电话是1822686****,地址是“壹号公馆”。

她前几个月(201l年7月份)先后在淘宝网“腾信酒业”买了5、6次酒。

具体型号记不清楚了,大概有16箱左右,单价200多一瓶,总价值大约2万元左右。

10、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他在2014年6月18日向“腾信酒业”买了一瓶52°的五粮液,当时是229元。

对方说是厂家直销,他也扫描了条形码,所以他以为是真酒。

第二次是2014年6月22日,他又以200元的价格向腾信酒业购买了24瓶,共计4800元。

他是通过他的支付宝(tb1806244)转账给“腾信酒业”的。

收件人是他,是德邦快递公司送货给他的。

1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底,她在淘宝网腾信酒业购买了两箱12瓶五粮液,每瓶228元共计2700余元。

她通过支付宝支付的,对方叫什么也忘记了。

收货人是她,发货人的信息她忘记了。

12、证人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他在淘宝网店“腾信酒业”购买6瓶五粮液,每瓶是229元,共计1374元。

当天他就通过支付宝付款了。

他的淘宝网购物的旺旺号是383301838klinsmann。

腾信酒业的旺旺号是“zhengshou1977”,发货人这些记不清楚了。

他收货后发现酒的包装与正品颜色有差别,他就知道不是正品的五粮液。

他就与卖家联系,卖家就退货并把货款全部退给他了。

1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多号,他在淘宝网店“腾信酒业”购买6瓶五粮液,每瓶是278元,共1668元。

他尝了一口就发现是假酒,就把一件酒都退回去了。

他是通过支付宝付款的,他的旺旺号是1iluobao2009,收件人也是他,卖家“腾信酒业”的旺旺号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是从武汉发的货,是韵达快递发货的。

14、证人李某丁(李某甲岳母)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在卖酒,夫妻二人没有固定的工作。

15、证人郭某某(德邦物流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就是经常在德邦物流公司向外邮寄酒的人,平时开着黑色的别克轿车。

16、证人付某(德邦物流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就是经常在德邦物流公司以吴某某的名义向外邮寄酒和存储酒的人。

李某甲在德邦物流公司存储了4箱(48瓶)52°的五粮液,发货人是河南郑州的周某某。

存储了7箱(84瓶)53°的茅台内供酒,发货人是贵州遵义的魏某乙。

1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不认识李某甲、黄思云、李某乙,也没有在网上开网店,其身份证曾经丢失过。

18、辨认笔录,证实黄思云、陈明辉辨认出帮到送酒去物流公司的李某乙;

郭某某、付某辨认出开着别克车送酒去物流公司的李某甲。

1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李某甲住宅依法扣押了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刘沈)、贵州茅台酒销售发票(李洪宁)、现金51000元、银行卡若干等等。

接着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甲租赁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博文小区”8-BC-1号仓库进行了搜查,在该仓库依法扣押了五粮液(普通型)52°的19瓶;

五粮液1618的52°的6瓶;

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42°的24瓶;

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42°的7瓶;

水井坊52°的7瓶;

贵州茅台酒(飞天)53°的25瓶(2013年2月8日销售);

泸州老窖(特曲)52°的12瓶;

贵州茅台酒(老茅台)53°的105瓶;

舍得酒52°的22瓶;

贵州茅台酒(飞天)53°的228瓶;

贵州茅台酒(五星)53°的36瓶;

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40.8°的8瓶;

贵州茅台酒(五星)53°的24瓶等物品。

2014年9月6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李某甲存储在德邦物流公司的五粮液(1618)52°的酒36瓶:五粮液(普通型)52°的酒12瓶:茅台内供酒53°的84瓶。

2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交物品清单,2014年8月15日,吴某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在网店“腾信酒业”购买了12瓶五粮液酒(全部移交警务保障室保管)、盖有“贵州亿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发票l张;

德邦物流公司提货单1张;

淘宝网旺旺号“liner001iner”(吴某)与“zhcngshou1977”(被告人李某甲)的聊天记录14页。

21、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五鉴N0∶0000373,证实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吴某提供的12瓶五粮液系假冒产品;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李某甲存储在德邦物流公司的五粮液1618(52°,36瓶);

普通型五粮液(52°,12瓶),均系假冒产品。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黔茅鉴N0∶1210504、1210505,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李某甲仓库扣押的茅台系列酒均系假冒产品。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LZLJD鉴字N0∶90408第2014002号,证实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李某甲仓库扣押的泸州老窖特曲酒均系假冒产品。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洋司鉴字N0∶0035456,证实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李某甲仓库扣押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均系假冒产品。

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水鉴字(2014)N0∶008276,证实经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李某甲仓库扣押的水井坊牌酒系假冒产品。

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1)宜宾五粮液酒厂将其所有的驰名商标五粮液转让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为2023年2月28日。

(2)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负责“五粮液”及“五粮液系列”酒类产品的假冒、仿冒等行为的维权及真伪鉴定。

(3)“茅台(MOUTAI)”系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肖书负责打假、对本公司产品鉴定真伪工作。

(4)“泸州老窖”系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谢三宏负责打假、对本公司产品鉴定真伪工作。

(5)“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为江苏洋河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胡国军负责对本公司产品鉴定真伪工作。

23、“腾信酒业”注册资料等,证实2013年12月1日,李某甲以吴某某的名义在淘宝网申请注册了网店“腾信酒业”,该网店主要经营五粮液系列酒、茅台系列酒、洋河系列酒等。

24、仓库租赁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甲从2013年12月25日开始租赁武汉市博文花园8-BC-1库房,用于存放假酒的事实。

25、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3日,吴某、黄某、张甲、史某某、张乙、朱某某、沐某某、李某丙等人先后多次从李某甲以吴某某的名义在淘宝网申请注册了网店“腾信酒业”,购买五粮液系列酒、茅台系列酒、洋河系列酒等,共计金额为57832元。

26、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夫妇赔偿了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后,取得了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

27、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单位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公司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没有达到十五万元,故对该部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蒋友根审 判 员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清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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