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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小平与昆山骅盛电子有限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114号
案件名称蒋小平与昆山骅盛电子有限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骅盛电子有限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蒋小平,南京九华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杭州亚凡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骅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邱德钊。

上诉人(原审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平。

委托代理人蔡栋、殷秋宝,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九华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卡路3号。

法定代表人何婷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

法定代表人尹喜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

法定代表人尹喜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亚凡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贤路39号B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潘建恩,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昆山骅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盛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小平、原审被告南京九华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山销售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销售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乘用车公司)、杭州亚凡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小平一审诉称,其是专利号200710019425.7,名称为“鲨鱼鳍式天线”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近年来,力帆销售公司及九华山销售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制造、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4年5月20日,蒋小平在九华山销售公司公证购买了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汽车天线,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一切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后更改为1000万元及合理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法院追加骅盛公司、力帆集团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亚凡公司为本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骅盛公司、力帆集团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骅盛公司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苏州市,故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力帆集团公司认为:其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未曾实施任何类型的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其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也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蒋小平指控九华山销售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故九华山销售公司的经营地点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九华山销售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因此,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骅盛公司、力帆集团公司对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骅盛公司、力帆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骅盛公司、力帆集团公司各负担40元。

骅盛公司、力帆集团公司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骅盛公司上诉称:既然蒋小平认为我公司侵犯其专利权,那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应在苏州市。

原审被告九华山销售公司仅为产品的销售公司,蒋小平将其列为被告明显存在规避管辖权的行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力帆集团公司上诉称:力帆集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重庆市,所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且力帆集团公司是汽车整车生产销售企业,并不生产天线等辅助部件,仅仅使用了天线产品,如果蒋小平认为使用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应该在使用行为地即重庆市提起诉讼。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蒋小平、九华山销售公司、力帆销售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亚凡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以侵权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故一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骅盛公司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蒋小平起诉认为各被告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未明确只有力帆集团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一审法院均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故蒋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力帆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骅盛公司、力帆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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