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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0号
案件名称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彩姿百货有限公司,上海施夫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0号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彩姿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施夫州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彩姿百货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施夫州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震远审 判 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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