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5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组织机构代码55138508-2。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谯城区乐讯移动手机店,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薛淑娟。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谯城区乐讯移动手机店(以下简称:“乐讯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远,被告薛淑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小米公司首创了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发烧友参与开发改进的模式。
截至2014年10月30日,小米公司已经超过联想公司和LG公司,一跃成为全球第三大智能手机制造商,仅次于三星公司和苹果公司。
小米享有8911270号注册商标()、822821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核准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电池、可视电话等。
上述商标经小米公司的品牌经营,在业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中,小米公司生产的小米移动电源以其携带方便、存储量大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正是由于小米品牌的巨大影响力,市场上一些不法商家为获取小米品牌溢价的利润,将大量假冒小米移动电源投入市场,假冒商品受制作工艺、成本的限制,无产品质量保证,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会出现电量不足、接触不良等问题,且存在安全隐患。
此外,上述侵权商品也极大影响了原告正品商品的声誉及销量。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销售的所谓的小米移动电源为假冒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商业地段优势明显,客流量大,大肆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的小米移动电源,以假乱真。
上述行为极大损害了小米品牌价值,严重影响原告正品移动电源销量及声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
故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品牌价值,保证消费者良好的用户体验,依《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小米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京海诚内经字第00070号公证书。
2、(2014)京海诚内经字第00069号公证书。
上述1、2证据证明原告在商标分类的第九类上享有“”和“小米”的商标专用权,该两商标在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产品上系知名商标,蕴含了极高商誉,具备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影响力。
3、(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是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上商标权为原告实际享有。
4、小米网页打印件。
证明原告一直在“手机”商品中使用“”、“小米”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原告在“小米”、“”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5、(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4号公证书及封存之物。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6、公证费发票等票据。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谯城区乐讯移动手机店答辩称,东西不是我生产的,我进货时也不知道货的真假,法定代表人是我,店也是我的,但东西不是我卖的,店租给别人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谯城区乐讯移动手机店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小米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小米公司享有注册号为8911270号()、8228211()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电池、可视电话等。
上述商标经小米公司的品牌经营,在业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小米公司生产的小米移动电源以其携带方便、存储量大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10年12月7日被告乐讯手机店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销售假冒小米移动电源,侵犯了原告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原告小米公司正品商品的声誉及销量。
为此原告小米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乐讯手机店是否对原告小米公司构成侵权;
经济损失如何赔偿。
原告小米公司是小米移动电源的商标专用权所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乐讯手机店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销售假冒小米移动电源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故被告乐讯手机店的行为对原告小米公司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鉴于原告小米公司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乐讯手机店侵权行为给其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量被告乐讯手机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小米公司的知名度、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乐讯手机店赔偿原告小米公司公证费、律师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谯城区乐讯移动手机店停止对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的行为;
二、被告谯城区乐讯移动手机店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谯城区乐讯移动手机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由银行转帐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在汇款用途栏注明:05301-053101。
交费后三日内,请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收据提交本案主审人。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