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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戈隆商贸有限公司,陈佳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0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戈隆商贸有限公司,陈佳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戈隆商贸有限公司,陈佳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风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戈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华发北路振华手机城2A054。

法定代表人陈佳彬。

被告陈佳彬,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上列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戈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隆公司)、陈佳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昊臻、陈风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有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于庭审时明确其主张两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头戴耳机等,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5年5月27日,经原告申请,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录www.1688.com,在网页上“搜索”栏输入“小米耳机小米2s线控耳机苹果耳机工厂优势出货重低音入耳式”,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

2、点击卖家名称为“深圳市戈隆商贸有限公司”的产品图片,进入相应页面,页面显示“小米耳机小米2s线控耳机苹果耳机工厂优势出货重低音入耳式”、“黑色配包装单价3元199645套可售”、“白色配包装单价3元199192套可售”、“成交230套”、“公司概况深圳市戈隆商贸有限公司是手机配件、手机皮套、手机保护壳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手机外壳、数据线、电子元器件、电脑周边配件的研发与销售……厂房面积300平方米”、“联系人:陈佳彬;

联系电话:135××××2201”,耳机附图上显示耳塞侧面印有“”标识;

3、在“白色配包装”的“采购量”栏输入“10”,点击“立即订购”,进入相应页面;

4、登录、提交订单并完成付款,单价为3元,付款金额为38元(含运费),订单收货信息为“收货人:孙锦义;

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409室”。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于2015年6月3日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90596号公证书。

2015年5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锦义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锦义及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孙锦义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包裹所贴邮单显示“寄件人:陈,联系电话:135××××2201”,包裹内有耳机产品10条,同时附有送货单一张(显示:货物名称为小米耳机,数量为10条,单价为3元,运费8元,金额合计38元)。

包裹内耳机产品的外包装正面、背面、侧面均印有“”标识,外包装背面有印“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www.xiaomi.com”等字样;

耳机产品耳塞部分外侧均有“”标识。

公证员对包裹内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于2015年6月3日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90597号公证书。

另查,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戈隆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6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陈佳彬,经营范围为“手机外壳、数据线、电子元器件、电脑周边配件的研发与销售;

电子产品、塑胶制品的研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及其实物、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第8911270号“”商标及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商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原告有权对于他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诉请保护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虽不直接覆盖耳塞式耳机,但被控侵权的耳塞式耳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均为一对转换单元,可以接受媒体播放器或接收器所发出的电讯号,利用贴近耳朵的扬声器将其转化成可以听到的音波。

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区别仅在于佩戴方式不同。

故被控侵权耳机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耳机属于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并不包括耳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与被控侵权耳机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亦有所不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类似商品。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耳机系侵犯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戈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陈佳彬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因被控侵权商品系以被告戈隆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佳彬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侵权商品、销毁模具,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耳机,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戈隆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戈隆公司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戈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佳彬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戈隆公司是只有被告陈佳彬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佳彬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戈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应当对被告戈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戈隆商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戈隆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被告陈佳彬就上述判项二中被告深圳市戈隆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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