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2947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注册号:110108012660422。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庞庞,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球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35号院生产管理用房二期二号楼1层,注册号:110108006685936。
法定代表人陈华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元富,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北京星球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通达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星球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元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我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以下简称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该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小米商标经我公司的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我公司发现星球通达公司在其商铺内销售的耳机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我公司对前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球通达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
3.承担我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5千元。
被告星球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销售手机及相应电子配件产品的普通零售商,并不具备甄别所售电子配件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的能力。
涉案商品系我公司应顾客要求,专门向北京华盛兴通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盛经营部)采购后再销售给顾客。
在收到小米公司律师函后,方知悉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并积极与小米公司进行联系寻求解决方案,但小米公司要求的4万元赔偿数额过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现华盛经营部已倒闭,我方无法核查涉案商品来源。
由此,我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对其侵权情况并不知悉,且数额很小,不存在故意售假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同意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取得了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权证,其中记载商标的注册人是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对该商标证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进行了公证。
同时,小米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更名书,其中载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小米公司。
星球通达公司对小米公司享有小米商标专用权不持异议。
2014年10月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经小米公司的申请,就其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02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402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惠忠路中国联通品牌手机广场,在该地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300元的价格购买耳机一部,并当场取得《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为此,小米公司支出公证费800元。
经比对,公证购买涉案商品外包装盒盖为透明色,盒底为咖色,耳机收纳于硅胶包中,耳机与收纳包均为粉色,其中收纳包左上角和盒底标签中使用的图标与小米商标一致。
小米公司表示其生产的正品耳机和硅胶收纳包只有黑色、银色和藕荷色三种,没有粉色。
此外,小米公司还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涉案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其授权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星球通达公司对涉案商品为其销售以及该商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商标相同均不持异议。
星球通达公司表示涉案商品系其于2014年10月12日以85元每副的价格采购于华盛经营部,并提供了加盖有华盛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主张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小米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签订进货合同并开具正式发票,不能仅以收据来证明,对该收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证明其合理开支,小米公司提交了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5千元。
星球通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此外,小米公司表示其与星球通达公司在手机、耳机、充电电源上有销售合作,星球通达公司应当对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正品是明知的。
星球通达公司表示,双方确认存在销售上的合作,但仅属于货物买卖的普通关系,如果小米公司销售的产品在价格上有优势,我公司也会选择从小米公司处采购货物。
上述事实,有小米公司提交的小米商标注册证、(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更名书、第04021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星球通达公司提交的收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小米公司依法享有小米商标专有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商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商标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商品系小米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据此可以认定该商品系侵犯小米公司小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星球通达公司作为手机及相应电子配件产品的专业零售商,与小米公司曾有销售上的合作,理应对该领域产品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和鉴别能力。
据此,星球通达公司对涉案商品并非小米公司产品,侵犯了小米商标专用权应当是明知或者应知。
关于星球通达公司对其销售的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星球通达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小米公司所受损失和星球通达公司非法获利的数额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将综合考虑到小米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星球通达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小米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小米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一并由星球通达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星球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小米商标的假冒耳机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星球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星球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星球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