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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4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4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刘松山,该公司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信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信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其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首创了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发烧友参与开发改进的模式。

截止2014年10月30日,小米公司成为全球第三大智能手机制造商,仅次于三星公司和苹果公司。

小米公司享有8911270号注册商标()、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的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核准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电池、可视电话等。

上述商标经小米公司的品牌经营,在业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中,小米公司生产的小米移动电源以其携带方便、存储量大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迪信通公司在其店铺销售小米移动电源为假冒侵权产品,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该公司商业地段优势明显,客流量大,大肆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的小米移动电源,损害了小米品牌价值,严重影响小米公司正品移动电源销量及声誉,给小米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迪信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迪信通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合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迪信通公司未到庭答辩。

小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京海诚内经字第00069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字第00070号公证书,以证明小米公司在商标分类的第九类享有“”和“小米”的商标专用权,该两商标在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灯产品上系知名商标,具备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影响力。

证据二,(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以证明小米公司名称是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小米公司提供证据一的公证书上商标权为小米公司实际享有。

证据三,小米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小米公司一直在手机商品中使用“”、“小米”商标,现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在上述两商标上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证据四,(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1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当庭拆封),以证明华信通讯城实施侵害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非法获利,给小米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证据五,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发票,以证明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六,小米公司鉴别文件及小米官网下载小米移动电源鉴别“宝典”,并提供了一块正品小米移动电源以作对比,以证明华信通讯城销售的小米移动电源系侵权产品。

迪信通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小米公司提供证据一至证据五均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六鉴别文件加盖小米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六中自小米官网下载鉴别宝典,经本院核对,与小米公司庭审中提供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商标注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小米”商标注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3年7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向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名称变更通知书,载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2月6日,小米公司代理人刘浩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丁冉与刘浩于2014年12月6日下午16时03分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淮海中路的“迪信通手机连锁”,由刘浩使用随身携带手机对“迪信通手机连锁”的门牌进行拍照,得照片一张。

随后,在刘浩带领下,公证员及刘浩进入该店店内,刘浩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小米移动电源一个,支出75元。

取得该店出具的加盖“宿州市埇桥区讯发通讯手机商行收款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银联签购单(商户名称为合肥迪信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一张及塑料单一个。

至2014年12月6日16时12分整个购买行为结束。

后,公证员与刘浩将所购物品、收据、银联签购单及塑料单带回公证处,由刘浩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装,并由刘浩对封装后的物品拍照,封装后的物品交由刘浩保管。

上述行为,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1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1、经当庭拆封,迪信通公司销售的移动电源外包装显示为“小米移动电源”,并标有小米“”标识。

该移动电源为紫色,一侧载明生产商为小米公司,制造商为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2、小米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3、宿州市埇桥区讯发通讯手机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梅洪伟。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迪信通公司是否存在销售侵害小米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迪信通公司是否存在销售侵害小米公司商标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小米公司主张迪信通公司销售了侵权商标权的移动电源,提供了购买票据、实物及银联签购单,并提供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说明、自小米官网下载的小米移动电源鉴别“宝典”及一块正品小米移动电源作对比。

审理认为,小米公司作为“”、“小米”商标注册权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而判断迪信通公司是否侵犯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应首先查明迪信通公司是否销售了案涉移动电源。

根据小米公司提供的银行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合肥迪信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但根据江苏徐州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内容及附随的相关购买票据显示,小米公司购买案涉移动电源的店铺为宿州市埇桥区讯发通讯手机商行开设,出具购物收款收据的单位亦为宿州市埇桥区讯发通讯手机商行,并非迪信通公司。

小米公司提供的宿州市埇桥区讯发通讯手机商行企业基本信息载明该手机商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梅洪伟,亦未显示与迪信通公司有关联。

因此,小米公司凭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认为迪信通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起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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