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吉姆西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溪路608号东侧一楼。
法定代表人武有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沈杜路4239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高继云,执行董事。
上诉人杭州吉姆西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姆西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客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吉姆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644-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吉姆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星客特公司提供的(2015)沪嘉经字第525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吉姆西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吉姆西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该院作为吉姆西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吉姆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8月21日裁定,驳回吉姆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吉姆西公司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上海申昱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仅提供展示场地,并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等任何侵权行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星客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星客特公司将吉姆西公司列为被告,并在诉请中要求该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吉姆西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吉姆西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吉姆西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有待本案实体审理。
综上,吉姆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