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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沛县张寨镇六安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徐知民初字第76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沛县张寨镇六安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沛县张寨镇六安好又多超市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民初字第76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张寨镇六安好又多超市加盟店。

经营者汪益强。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沛县张寨镇六安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张寨镇好又多超市)商标侵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丹、被告张寨镇好又多超市的经营者汪益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为诸暨县毛巾厂,历经多年建设和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是中国毛巾行业较早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环境标志产品”等国家荣誉的企业,并在“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评价”榜单中成为中国毛巾行业品牌价值最高的企业。

“洁丽雅”为原告公司的重要品牌,曾连续七次荣膺“中国500价值品牌”,并入选“亚洲品牌500强”,“洁丽雅”品牌毛巾亦连续七年获“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领先”荣誉。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洁丽雅”及图等商标,其中第5268646号图文注册商标“洁丽雅”及图(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于2004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多年经营,洁丽雅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毛巾领域的消费者心中拥有巨大的美誉度,“洁丽雅”及图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作为当地主要商超之一,地段优势明显,客流量大,大肆出售假冒洁丽雅毛巾,赚取非法利润,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寨镇好又多超市答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被告作为零售商,店里的商品很多,不可能也没有能力一一辨别真假。

被告销售的毛巾都是从徐州建龙商贸有限公司批发部进的货,而且都是按照正品的价格进货。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以及该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中国品牌500强证书复印件、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复印件,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美誉度与经济价值。

证据3、(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31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物品、正品毛巾,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证据4、洁丽雅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毛巾系假冒产品。

证据5、公证费发票(5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总额4000元,本案中主张1000元),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拆封,取出洁丽雅品牌毛巾三条,其中带有梅花形吊牌的毛巾两条,带有梅花形和长方形相结合的吊牌的毛巾一条。

原告当庭陈述称该毛巾为假冒的洁丽雅毛巾,其假冒特征为:1、毛巾的布标方面,洁丽雅正品毛巾在布标的一边做了压边处理,被诉侵权毛巾没有做压边处理,可以从布标上抽丝。

2、毛巾的吊牌方面,正品毛巾有两种吊牌,一种是梅花图形加长方形方块,另一种只有梅花图形。

第一种吊牌长方形方块上标注有“洁丽雅”三个汉字,其中“丽”字的两点经紫光灯照射有荧光,而被诉侵权产品无;

另一种梅花图形吊牌下方标注的广告语“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三字经紫光灯照射有荧光,被诉侵权毛巾则没有。

3、材质方面,正品毛巾材质较好,被诉侵权毛巾较劣质,当庭没有办法看出来,长期使用能够感受到。

被告张寨镇好又多超市对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原告去过被告超市,但购买到的毛巾不一定是当庭提交的毛巾,对原告陈述的辨别方法被告并不知情。

对证据4,是单方鉴定,真实与否不能确认。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确认是针对本案的支出。

被告张寨镇好又多超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徐州建龙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凭证1张,证明其从该公司进货。

原告洁丽雅公司经质证对被告张寨镇好又多超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供货单上没有徐州建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完全有可能是单方制作,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进货合同或者发票予以佐证,无法确认涉案产品的来源。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经公证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拟证的原告为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对封存产品提出异议,但未阐述具体理由,本院对该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书证,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公证费和律师费的收取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合理开支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供货单,为机打单据,但没有任何签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供货商不到庭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洁丽雅”及图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张寨镇好又多超市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沛县张寨镇中心街中段路北,经营者汪益强,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

2015年2月4日,原告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

2015年2月5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丁冉及公证员葛玉茹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江苏省沛县张寨镇“爱玛电动车”门店隔壁的“好又多购物广场”(据门牌显示,该店位于X305道路旁)门前,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好又多购物广场”的门头进行拍照(事先由公证员对该手机存储卡清空)。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毛巾三条,取得该店出具的电脑小票一张、POS签购单1张、购物袋一个,并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

由申请人代理人对所购物品、电脑小票、POS签购单进行拍照,得到照片两张。

随即公证员丁冉及公证员葛玉茹将所购物品贴上封条,并由申请人代理人对贴上封条后的物品拍照,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代理人保管。

上述事实均系在公证员丁冉及公证员葛玉茹面前进行。

2015年2月15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了(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316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记录。

经当庭对封存的上述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毛巾进行比对,带有梅花图形+长方形方块的吊牌的正品毛巾长方形方块上标注有“洁丽雅”三个汉字,其中“丽”字的两点经紫光灯照射有荧光,而被诉侵权产品无;

带有梅花图形吊牌的正品毛巾梅花图形下方标注的广告语“生活就要洁·丽·雅”字样中的“洁·丽·雅”三字经紫光灯照射有荧光,被诉侵权毛巾则没有;

正品毛巾的布标右侧进行了压边处理,被诉侵权毛巾布标右侧没有进行压边处理,可以从布标上抽丝。

另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涉案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且该公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涉案公证书,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和封存均系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结果真实可信,足以证明被告张寨镇好又多超市销售了涉案产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洁丽雅”及图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但涉案产品的吊牌、布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有不同,在原告当庭陈述称上述区别是其正品毛巾的重要防伪特征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系正品毛巾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毛巾为假冒洁丽雅品牌毛巾。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仅提供没有任何签章的机打供货单,无相应的购货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在供货商不到庭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涉案侵权毛巾系来源于其主张的供货商处,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相关事实目前无法查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张寨镇好又多超市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张寨镇六安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沛县张寨镇六安好又多超市加盟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沛县张寨镇六安好又多超市加盟店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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