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283号原告: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德旺。
委托代理人:曹臻齐。
被告:杭州超华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柱超。
委托代理人:倪根强。
原告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耀公司)诉被告杭州超华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臻齐、被告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根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耀公司起诉称: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359614号“”、第1977287号“FUYA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汽车挡风玻璃、汽车遮阳装置、车辆转向信号灯、自行车、三轮车、配件(不包括钢珠和内外车胎)、摩托车配件、儿童车、车轮胎、汽车配件、后视镜等。
原告的产品凭借优良品质和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注册并使用在汽车玻璃上的“福耀”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为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维权,并向行政机关举报。
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作出《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生产的汽车玻璃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带有与“”、“FUYAO”系列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并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注:指支付给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调查取证费)。
原告福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二份,证明原告系第1359614号、第197728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产)清单二份。
3、照片五页。
证据2、3,共同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及仓库查扣侵权产品的事实。
4、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杭余工商处字(2014)第824057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生产假冒“”、“FUYA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的事实。
5、关于认定“福耀”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一份,证明注册商标“福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6、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打假维权,支付打假费用1万元的事实。
被告超华公司答辩称:1、被告接受余杭区工商局的处罚后,已经停止生产侵权产品,被告已停止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权商品的请求已无事实依据。
2、原告并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其要求赔偿相关合理费用无事实依据。
3、被告生产的侵权商品数量不多,且大部分未销售,并未给原告造成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涉案汽车玻璃的市场价格。
2、杭州美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宣传册一份。
3、授权书(照片打印件)一份。
4、杭州美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网页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
证据2、3、4,共同证明杭州美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系原告在浙江的总经销商的事实。
对原告福耀公司、被告超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福耀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必要费用,其与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超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产品不同,价格不同,与本案无关。
证据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杭州美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汽车玻璃商品上的“福耀”商标为驰名商标。
福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596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挡风玻璃、车辆遮阳装置、车辆转向信号灯、自行车、车轮胎、汽车配件、后视镜等,注册有效限期自2000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后续展至2020年1月27日。
福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77287号“FUYA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窗、挡风玻璃等,注册有效限期自200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后续展至2022年10月20日。
二、2014年8月25日,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杭余工商处字(2014)第824057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2013年6月25日下午,根据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举报,余杭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博路227号的杭州超华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杭州超华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为一家从事生产汽车安全玻璃的企业。
执法人员在其仓库内现场检查中发现标有vw大众商标标识的前挡风玻璃623片;
……标有现代和Fy商标标识的前挡风玻璃98片;
标有Fy商标标识的海马前挡风玻璃1片;
福耀前挡风玻璃21片;
标有FUYAO商标标识的福耀前挡风玻璃6片;
……。
当事人无法提供涉及以上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的使用授权文书,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
2、经查明:当事人杭州超华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前述相应商标所有权人的商标使用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2013年3月份开始对自己公司生产的汽车前挡风玻璃上印刷vw大众、……现代、Fy、FUYAO、雪铁龙等商标标识。
2013年6月26日,雪铁龙、Fy、FUYAO等商标所有人或其委托人出具了鉴定书,证明工商部门于2013年6月25日下午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博路227号的杭州超华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内发现的标有各自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标识的汽车安全玻璃未经对应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查明,经执法人员调查取得的相关票据表明,当事人以均价每块80元的价格销售前述汽车前挡风玻璃。
……经执法人员核实,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035093号(FORD)、第3594033号(NISSAN)、第3353886号(SGMW)、第5335658号(HYUNDAI)、第5335656号(H)、第1359614号(FY)、第1977287号(FUYAO)的注册商标均在汽车前挡风玻璃这一商品上予以注册,当事人涉及侵犯上述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前挡风玻璃共计232片,案值18560元;
3、本局认为:当事人杭州超华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开始对自己公司生产的汽车前挡风玻璃上印刷现代、Fy、FUYAO、雪铁龙等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的行为,其中232片属于当事人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另766片属于当事人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的情况下,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三、福耀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2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多亿元,经营地址位于福建省福清市福耀工业村,经营范围为:生产汽车玻璃,装饰玻璃和其它工业技术玻璃及玻璃安装等。
超华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30日,经营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荀山村,注册资本53.8万元,经营范围:汽车夹层玻璃、钢华玻璃制造。
本院认为:福耀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359614号“”、第1977287号“FUYA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福耀公司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超华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
依据《》第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超华公司在其生产的三款玻璃产品上印刷、“FUYAO”标识,该两个标识与福耀公司的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且为同一种商品,超华公司也认可处罚决定书对其商标侵权的认定,故超华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福耀公司未提供超华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同意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超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福耀公司商誉等因素酌情确定。
福耀公司主张支付给案外第三人的调查取证费虽与本案无关,但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等维权行为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本院对合理费用酌情予以考虑。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福耀公司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超华公司从2013年3月开始生产侵权产品,至同年6月25日被查扣侵权产品,生产的涉及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为三个品种105片玻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超华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第1359614号、第1977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超华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杭州超华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