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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建生与北京绿色农华植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506号
案件名称史建生与北京绿色农华植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史建生,北京绿色农华植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史建生,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澄心,男,1961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女,1962年8月2日出生。

被告北京绿色农华植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14层1417。

法定代表人林梅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琳,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史建生诉被告北京绿色农华植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绿色农华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澄心,绿色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建生诉称:原告拥有名称为“一种植物杀虫剂及其制备方法和应用”的第200710177698.4号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

为了推广该项专利,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洽谈关于该项专利的独家专利转让许可事宜,并且约定了转让费及合同期限,后由于被告没有给付合同的转让费,至该合作未能完成。

2012年4月2日,原告和邯郸市建华植物农药厂(简称建华农药厂)就涉案专利签订独家专利转让许可合同,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合作实施涉案专利。

原告为此支付三万元评估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值为1400万元。

此后,邯郸市建华植物农药厂以专利转让许可合同、专利评估报告及专利法律状态等资料欲向银行申请贷款。

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时,原告发现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简称涉案合同)的备案信息,备案日期为2011年10月6日。

原告调取备案合同发现原告的签名是伪造的。

邯郸市建华植物农药厂以原告违约为由终止了合同履行,并向原告索要违约赔偿金。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备案合同的撤销手续,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提前解除的协议》(简称《解除协议》)并办理撤销合同备案手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9日才下发《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通知书》。

此后,原告欲以涉案专利用于北京绿维特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被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告知被告利用涉案专利已成功申报了高新技术企业,原告不能再以涉案专利申报高新企业。

被告还将涉案专利授权外地公司在当地成功申报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认为被告伪造涉案合同备案的违法行为,其目的是要申办高新企业,该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理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涉案合同不成立。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元。

史建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

2、法律状态查询页;

3、涉案合同、权利稳定性声明及授权委托书;

4、《解除协议》、合同备案申请表及《合同备案注销通知书》;

5、原告与邯郸市建华植物农药厂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6、《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

绿色农华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未就专利转让事宜协商一致,也未签订任何关于专利转让的合同。

二、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1、涉案合同成立且生效。

原告与被告共同向耿存瑞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耿存瑞办理专利实施许可事宜。

受托人耿存瑞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替原告在涉案合同上的署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

2、经过原告授权办理的涉案合同备案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3、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解除协议》,合意解除了涉案合同。

原告通过该协议对其代理人耿存瑞代签的涉案合同、代理办理涉案合同备案的权限予以再次明确的追认。

三、被告不应当承担3万元的经济损失。

原告再次许可他人的行为是违反合同义务的后果,理应由其承担。

此外,原告评估专利并不是履行协议的行为,且评估费用并非原告的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绿色农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书》;

2、史建生身份证复印件;

3、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植物杀虫剂及其制备方法和应用”、专利号为ZL2007101177698.4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史建生,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

2011年6月25日,绿色农华公司声称其与史建生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将史建生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710177698.4的发明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绿色农华公司使用,实施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8日;

合同落款处“史建生”签名系绿色农华公司员工耿存瑞签署的。

同年6月27日,史建生与绿色农华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现委托受托人耿存瑞在史建生与绩溪农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涉案专利权许可工作中,作为双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请求目的,或代为进行专利权许可各项工作的办理;

落款为史建生与绿色农华公司。

此外,史建生、绿色农华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委托书》,委托耿存瑞代理双方办理专利实施许可事宜,但该《委托书》并未显示签订时间。

2013年7月30日,史建生与绿色农华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1、双方于2011年6月经协商,开展涉案专利项目技术合作,进行专利技术项目的合作开发事宜,并对该专利进行实施许可,开展合同备案。

2、目前由于双方在项目合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向,本专利项目无法实施。

经双方认真考虑后,决定解除本专利项目合作,解除专利实施合同,注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

同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通知书》。

2012年4月2日,史建生与建华农药厂签订《协议》,约定:一、史建生以涉案专利参股与建华农药厂合作,占70%股份;

建华农药厂以厂房设备参股,占30%股份;

合作利润分成比例,史建生占70%,建华农药厂占30%;

合作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起十年。

二、史建生承诺系涉案专利唯一专利权人,史建生允许建华农药厂在合作期间使用该专利。

三、双方合作期间,未经史建生书面同意,建华农药厂不得许诺任何第三人使用该专利。

四、经史建生同意,建华农药厂可以该专利抵押,质押担保,向银行贷款,做为专项合作生产资金。

五、若因专利原因,致使建华农药厂无法贷款或出现其他有碍双方合作的情况,史建生承担违约责任。

六、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赔付违约金;

违约金为专利评估价值的3%。

七、其他未尽事宜,以《合同法》、《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准。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生效。

2012年11月8日,北京焱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焱辉公司)出具焱辉评报咨字(2012)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其中确定“一种植物杀虫剂及其制备方法和应用”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400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10月31日,有效期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

同年9月21日,焱辉公司向史建生开具了专利评估费3万元的收据。

庭审中,史建生对绿色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不持异议,绿色农华公司对史建生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亦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解除协议》、《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通知书》、《协议》、《资产评估报告》、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史建生主张涉案合同非本人签署故未成立,绿色农华公司辩称涉案合同虽是由该公司员工耿存瑞代签,但是耿存瑞系基于史建生的委托授权关系而正常行使签字权利,且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体现了史建生对涉案合同的追认,该行为合法有效。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涉案合同内容可知,涉案专利系以独占许可方式让绿色农华公司免费实施三年,史建生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显然不能从涉案合同获得任何经济利益,绿色农华公司对此亦未给出任何合理解释。

耿存瑞作为绿色农华公司的员工,代理史建生与绿色农华公司签署涉案合同亦与惯常交易习惯不符。

其次,虽然史建生向耿存瑞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晚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且该委托书明确耿存瑞“在史建生与绩溪农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专利权许可工作中,作为双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史建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委托书》,亦仅委托耿存瑞代理双方办理专利实施许可事宜。

上述两份委托书均未明确耿存瑞具有代表史建生签署涉案合同的权限,亦未表明史建生对涉案合同予以追认。

再次,《解除协议》的内容仅体现了双方具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意向,并明确表示双方在项目合作上并未达成一致意向,其内容并未载明史建生对涉案合同内容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非史建生本人签署,且史建生并无追认的意思表示,史建生主张涉案合同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绿色农华公司主张耿存瑞签署涉案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史建生主张建华农药厂以原告违约为由,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并向绿色农华公司索要违约赔偿金。

对此,本院认为,史建生为履行与建华农药厂的《协议》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案证据不能表明该协议因涉案合同的存在导致终止履行,史建生亦无提供相应证据表明其涉案合同的存在而遭受损失,因此,史建生主张绿色农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甲方为史建生、乙方为北京绿色农华植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约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成立。

二、驳回原告史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绿色农华植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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