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民初3038号原告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快马厂社区快马张屯。
法定代表人牛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尔乐食品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润海园西区1-2号1-2层。
经营者王天喜,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牛公司”)与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尔乐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惠尔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惠尔乐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惠尔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31086244号“牛小溪”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加工过的果汁,水(饮料)、汽水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
被告惠尔乐超市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牛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19年3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31086244号“牛小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无酒精的开胃酒、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
被告惠尔乐超市成立于2019年8月6日,经营者为王天喜,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蔬菜、生肉等。
2020年4月17日,原告福牛公司向被告惠尔乐超市邮寄停止侵权通知,告知被告原告取得注册号为31086244号“牛小溪”商标,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牛小浠”字样的饮品,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牛小浠”字样的饮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邮寄单记载,邮寄地址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收件人为“王天喜”,单位名称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尔乐食品超市”,邮件状态为“已签收”。
2020年5月25日,申请人沈阳知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志强向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孙志强于2020年5月27日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牌匾名称:惠尔乐超市),孙志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产品共计支付了人民币10元。
其中带有牛小浠字样的产品有:饮品两瓶5.00元。
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店面照片1张。
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20)辽沈恒证民字第1113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本庭当庭启封案涉封存产品。
案涉封存产品为饮料两瓶,两瓶饮品的瓶盖及瓶贴正面均有“海乐·牛小浠”的字样,瓶身标签上均显示“产品类型:果味型碳酸饮料;
委托商: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
被委托加工方:吉林省佰富特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两瓶饮品的生产日期均为2020年1月。
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又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31086244号商标注册证、停止侵权通知书及签收单打印件、(2020)辽沈恒证民字第11130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正品照片、律师费发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福牛公司系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前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
案涉饮料与第31086244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无酒精饮料属于相同商品。
将案涉饮料瓶盖及瓶身标贴上使用的“海乐·牛小浠”标识与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牛小溪”进行对比,其中“牛小浠”与“牛小溪”均由三个汉字左右排列组成,前两个字“牛”和“小”完全相同,第三个字“浠”与“溪”虽然字不相同,但读音完全相同,案涉商标“牛小溪”与“牛小浠”除第三个字不同、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为相似。
案涉饮料瓶盖及瓶身标贴上使用的“海乐·牛小浠”标识,仅增加了“海乐·”字样,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相关公众不加以注意难以区分该标识与原告商标的差别,极易导致混淆。
案涉饮料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惠尔乐超市销售案涉饮料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一节。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计为8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尔乐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尔乐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尔乐食品超市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原告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