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35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林,长沙市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朝,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国藩烟酒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茶园坡路口*号。
经营者雷建军,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东方村民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国藩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国藩烟酒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国藩烟酒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