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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振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3584号之一
案件名称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振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振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3584号之一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映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如云,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振城,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雷公司)与被告陈振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川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川雷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陈振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振城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VENTRY”的专用权,没收或销毁所有侵权商品;

2.判令陈振城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1,5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川雷公司系第XXXXXXXX号“VENTRY”注册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的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垫枕、磁疗枕、羽绒枕头、非医用汽褥垫、家具、野营睡袋、床垫、软垫。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川雷公司发现,陈振城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盛龙之家”未经授权大量销售侵害川雷公司注册商标的乳胶枕,严重侵害了川雷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振城提交答辩状称,川雷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本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已经不复存在;

即使需承担赔偿责任,川雷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陈映民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VENTR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枕头”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2019年12月1日,陈映民(转让人)与川雷公司(受让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载明:在合同生效后,标的商标(包括第XXXXXXXX号)的专用权及所有权归受让方所有......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20年8月20日,川雷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第XXXXXXXX号“VENTRY”注册商标。

陈振城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名为“盛龙之家”的店铺。

在店铺中销售“泰国乳胶枕头正品颈修复椎枕天然橡胶枕头枕芯护颈枕记忆枕芯成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单独购买75元,发起拼单62.1元。

2020年7月24日,川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下单购买,实付款62.1元。

江苏省南通市通诚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苏通通诚证字第1488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塑料外包装、枕套表面及枕头上的标签均标有第XXXXXXXX号“VENTRY”商标的标识,与川雷公司提供的正品比对存在多处差异:无硬纸盒外包装、无代理商信息、枕芯成分非乳胶制品等。

川雷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非其授权商品。

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被控侵权商品“泰国乳胶枕头正品颈修复椎枕天然橡胶枕头枕芯护颈枕记忆枕芯成人”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X,于2021年1月25日由商家自行下架,于2021年2月25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为382件,销售金额合计27,301.36元。

川雷公司提交本案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汽油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元、1,500元、261元。

审理中,川雷公司要求按照川雷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以陈振城获利计算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川雷公司持有的第XXXXXXXX号“VENTRY”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并具有显著性,且在有效期内,川雷公司可就他人侵害权利商标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应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陈振城销售的商品系乳胶枕,与第XXXXXXXX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属同类,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对此,陈振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川雷公司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或陈振城获利来计算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由于川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陈振城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权利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授权许可使用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振城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川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另,川雷公司未提供陈振城处还存有侵权商品,其要求没收或销毁所有侵权商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振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二、被告陈振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0元,由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1.50元,被告陈振城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聂华清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宋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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