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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东阳市白云谢慧权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金知民终字第82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东阳市白云谢慧权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阳市白云谢慧权副食店,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白云谢慧权副食店,经营地址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下昆溪村。

经营者谢慧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小松、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阳市白云谢慧权副食店(以下简称谢慧权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知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谢慧权副食店的经营者谢慧权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王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朝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始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外方是世界著名的法国人头马集团亚太有限公司。

30余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公司经过多年的市场经营及推广,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王朝公司拥有的“王朝”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商标局多次续展至2015年2月26日。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2015年1月2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借着原告的品牌知名度大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使得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降低,给原告造成无法预计的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39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侵犯了原告拥有的第220788号“王朝”文字注册商标、第5430707号“”英文字母注册商标。

原审被告谢慧权副食店答辩称:被控的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该产品是从义乌购进的,具有合法来源,原告应向生产厂家主张赔偿;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王朝”二字,但未标有“中法合营”字样,且产品上标示有“沐仙妮”注册商标,生产商为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故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原判认定:原告成立于1980年,是国内生产葡萄酒和白兰地的中外合资知名企业,是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王朝”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商标局多次续展至2015年2月26日。

“”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2000年9月27日,原告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月2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中意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万家福超市”购物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显著位置印有“ITALYDYNASTY”、“中意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下面印有“山东高密”、“中意王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背面瓶贴显著位置印有“中意王朝干红葡萄酒”,下部标有“高密中意王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商: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瓶贴正面及背面左上角印有“沐仙妮”注册商标。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显著位置使用“DYANTAIY”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相比,虽在前面加了“ITALY”,“DYNASTY”第一个字母“D”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下拉的D字母拼写不同,但整体字体、大小排列几近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相似;

与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相比,涉案产品上使用的“王朝”文字,读音、字义、字形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谢慧权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经营者为谢慧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在葡萄酒瓶身正面、背面瓶贴显著位置标有“DYNASTY”字样或“王朝”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故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作为标识使用“王朝”文字及与“”近似图形,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商标侵权行为,被告销售该涉案商品也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出所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原告应向生产商主张赔偿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且未提供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利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与市场售价、涉案店面的经营时间和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及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阳市白云谢慧权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阳市白云谢慧权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76元,被告东阳市白云谢慧权副食店负担450元。

宣判后,上诉人谢慧权副食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朱勇强经营的义乌市沪度酒行购进,共6瓶,每箱批发价为110元,仅销售过1瓶;

2.公证程序违法;

3.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其所受到的损失,其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慧权副食店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义乌市沪度酒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信息,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查,该个体工商户因被吊销执照于2013年12月5日被注销,且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显著位置使用“ITALYDYNASTY”字样,与被上诉人的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上在“DYNASTY”之前加了“ITALY”字样,二是涉案商标“”的首尾字母的字体较其他字母字体大,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DYNASTY”,仅尾字母“Y”的字体较其他字母字体大。

两者虽存在如上区别,但“ITALY”并不具有显著的标示意义,两者具有显著标示意义的“DYNASTY”标识的字体、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仅个别字母字体大小的变化并未产生显著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王朝”标识与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相比,两者的读音、字义、字形完全相同,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王朝公司相同及相近似的注册商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上诉人为证明其合法来源,向法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销货清单、名片、价格表、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等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对应性,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公证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公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诉人未举证公证程序违法,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王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利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与市场售价、涉案店面的经营时间和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及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被上诉人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500元(含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谢慧权副食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东阳市白云谢慧权副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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