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虹光灯具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邹区灯具城中区3幢7-10号。
经营者张荣方。
委托代理人刘巧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虹光灯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虹光灯具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虹光灯具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