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4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出生地江西省瑞安市,户籍地为江西省瑞安市。
辩护人黄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厉某,出生地浙江省青田县,户籍地为浙江省青田县。
辩护人吴伟波,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厉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厉某及辩护人黄纯、吴伟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厉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Dior”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某路XX号XXX房内,储存用于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5年4月1日18时许,李某、厉某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假冒的“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133个及无线移动电话机3台、平板电脑1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31255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厉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李某、厉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性没有意见;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不及正品的价格,以正品价格来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格是不合理的;
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是从犯;
被告人李某的家属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表现;
被告人李某身体状况不是很好。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厉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过高,希望合议庭考虑鉴定价格真正在市场上销售有明显的差距;
被告人厉某在本案中是从犯;
被告人厉某家属也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厉某系初犯、偶犯,也属于犯罪未遂。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厉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在未经“Dior”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某路XX号XXX房内,储存用于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5年4月1日18时许,李某、厉某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假冒的“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133个及无线移动电话机3台、平板电脑1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312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厉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吕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谢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照片,涉案的作案工具照片,穗云价认鉴(2015)42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租赁合同,通话记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价格证明,扣押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厉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过高,不应以正品价格为计算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售价的手袋,价格鉴定机构依法按照正品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中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充分考虑了委估产品的市场价格因素,采用的是市场法鉴定;
综上,该价格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涉案物价格以正品价格计算过高并以此请求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厉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厉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厉某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厉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各自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厉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暂扣于本院的罚金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厉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暂扣于本院的罚金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缴获假冒的“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及无线移动电话机3台、平板电脑1台(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廖叶松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