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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与陈伯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济民三初字第54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与陈伯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陈伯山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542号原告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俭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文,深圳市君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陈伯山,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韩建,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域公司)与被告陈伯山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俭良和委托代理人王永文,被告陈伯山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技术争议复杂,本院将相关技术问题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

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俭良和委托代理人王永文,被告陈伯山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域公司诉称,刘俭良拥有ZL201010580972.4“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及其实现方法”发明专利。

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专利权人刘俭良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对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临沂市兰山公证处的公证下,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美多现代城被告经营的临沂百晟表业经营店铺购买了电脑数码信息历两台。

通过对比分析发现,被告销售的康巴丝数据信息历电子机芯板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被告陈伯山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产品的技术方案来源于深圳市南方泰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泰科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销售同类万年历产品的芯片和技术方案(芯片型号为TG3118);

被告销售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在TG3118芯片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自行改良而成的,且相关销售行为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并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时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涉案专利保护内容、效力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证据1、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备案证明。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证据4、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2013)临兰山证民字第2543号公证书及所附被诉产品;

证据5、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和维权费用:证据6、专利实施许可费收款收据;

证据7、代理协议和诉讼代理费发票;

证据8、交通、住宿、餐饮费用单据一宗。

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6和8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予以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人同时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双方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的证据为收款收据,缺乏合法性,本院也无法审核其客观性,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8,本院将按照是否客观发生、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是否合理的标准予以综合审查确定。

被告陈伯山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据1、被告向临沂市兰山区丽伟电子万年历组装厂采购产品的销售单;

证据2、刘广丽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

证据3、贾瑞良银行流水单;

证据4、刘广丽银行流水单;

证据5、康巴丝合作协议。

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各个证据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2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各证据之间及其与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这一待证事实均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被诉产品的技术来源于泰科公司:证据6、丽伟电子厂向山东恒星(刘广伟)采购产品的收款收据;

证据7、刘广丽付款的银行流水单、孙道花收款的银行流水单;

证据8、刘广伟出具的证明及孙道花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9、山东恒星向泰科公司采购芯片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快递单、顺丰公司出具的客户月结清单;

证据10、刘广伟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彭振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彭振华向泰科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回单;

证据11、泰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股东信息单。

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各个证据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客观性存疑;

其次,证据6、7形成时间为2013年,晚于原告专利申请日;

另外,证据8、10中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

最后,证据9中的送货单、收款收据虽然涉及产品型号,但未载明其具体的技术内容。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和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组,以证明泰科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销售同类万年历产品的芯片和技术方案(芯片型号为TG3118):证据12、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2014)深福证字第13447号公证书;

证据13、安新县桥南海新电子厂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单;

证据14、泰科公司与海新厂的购销协议、送货单、快递月结单、银行回单、吕恒山社保清单;

证据15、安新县桥南海新电子厂出具的证明;

证据16、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2014)深福证字第13448号公证书;

证据17、黄志波社保清单。

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各个证据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客观性存疑;

其次,证据12和16均是对电子邮件的保全公证,正如公证书所言,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时当事人现场操作电脑所显示内容,未对保全证据行为以外的事实予以证明;

另外,证据1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

最后,证据14中的购销协议、送货单等单证虽然涉及产品名称,但并不一致、且未载明其具体的技术内容。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和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四组,以证明泰科公司销售在先的产品与被告销售的产品技术特征相同,并进而申请法院对二者进行鉴定:证据18、台湾公证书及广东省公证协会的核验证明。

原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公证书记载2014年8月27日见证电子邮箱及其附件内容,但不足以证明上述邮件及其附件形成于2010年9月8日。

上述邮件及其附件形成的时间不能确定,则附件记载的技术内容不能确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对销售在先的产品技术与被诉产品技术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2月9日,刘俭良就“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及其实现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010580972.4。

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专利权人刘俭良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对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权利依据为权利要求1、8和12,其内容为:1.一种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将显示点排列到由n条地址线和m条数据线构成的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一个引脚连接到地址线上,另一引脚连接到数据线上,其中,所述LED数码万年历的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总数为30至260个,n和m为自然数;

选择控制芯片,将控制芯片中驱动电流大于0.3×(cx1/qx1+cx2/qx2+…+cxm/qxm)×T0/Tx的I/O口作为控制芯片的第X个扫描顺序控制端口,并直接与显示矩阵中的第X条地址线连接,所述控制芯片按连接到扫描顺序控制端口上的地址线的顺序进行扫描显示,其中,cx1、cx2、…、c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

qx1、qx2、…、q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对显示时间Tx的利用率,Tx是指分配给第X条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T0是指显示矩阵显示一帧的周期,X为区间[1,n]中的任意自然数。

8.一种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芯片、控制芯片系统电路、电源电路和显示模块,所述控制芯片系统电路和显示模块连接至控制芯片,所述电源电路分别连接控制芯片、控制芯片系统电路;

其中,所述显示模块为一显示矩阵,显示点排列到由n条地址线和m条数据线构成的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一个引脚连接到地址线上,另一引脚连接到数据线上,所述显示模块中的显示点的总数为30至260个,所述控制芯片中用于控制扫描顺序的I/O口为扫描顺序控制端口,用于显示点亮灭控制的I/O口为显示点亮灭控制端口,所述显示模块的地址线一对一直接连接至扫描顺序控制端口,所述显示模块的数据线一对一直接连接至显示点亮灭控制端口;

其中,控制芯片中驱动电流大于0.3×(cx1/qx1+cx2/qx2+…+cxm/qxm)×T0/Tx的I/O口作为控制芯片的第x个扫描顺序控制端口,与显示矩阵中的第x条地址线连接,其中,cx1、cx2、…、c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

qx1、qx2、…、q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对显示时间Tx的利用率,Tx是指分配给第x条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T0是指显示矩阵显示一帧的周期,x为区间[1,n]中的任意自然数,n是显示模块上的连接到控制芯片扫描顺序控制端口的地址线的数量。

12.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其特征在于,所述LED数码万年历的显示矩阵设置为7条地址线×16条数据线、16条地址线×7条数据线、7条地址线×18条数据线、18条地址线×7条数据线、8条地址线×16条数据线、16条地址线×8条数据线、8条地址线×18条数据线或者18条地址线×8条数据线的结构。

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美多现代城被告经营的临沂百晟表业经营店铺购买了电脑数码信息历两台,取得带有“临沂百晟表业”印鉴的收款收据。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对上述取证活动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临兰山证民字第2543号公证书。

除本案外,本院还受理了原告就本案专利提起的另外三件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该四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相同,该四案原、被告同意以(2014)济民三初字第539号案被诉产品为各案被诉产品,以此为检材与原告的专利进行鉴定。

2014年10月30日,本院将被诉产品和原告涉案专利文件提交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其对被诉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8和12所限定的技术特征进行鉴定。

2015年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诉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8和12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分别对应相同。

各案被告认可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万元。

原告为提起四案诉讼而支付代理费4万元,购买被诉产品、申请公证、交通和住宿等支出45270元。

本院认为,ZL201010580972.4“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及其实现方法”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时域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权利依据为权利要求1、8和12,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下列技术特征:1、一种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实现方法;

2、将显示点排列到由n条地址线和m条数据线构成的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一个引脚连接到地址线上,另一引脚连接到数据线上,其中,所述LED数码万年历的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总数为30至260个,n和m为自然数;

3、选择控制芯片,将控制芯片中驱动电流大于0.3×(cx1/qx1+cx2/qx2+…+cxm/qxm)×T0/Tx的I/O口作为控制芯片的第X个扫描顺序控制端口,并直接与显示矩阵中的第X条地址线连接,所述控制芯片按连接到扫描顺序控制端口上的地址线的顺序进行扫描显示,其中,cx1、cx2、…、c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

qx1、qx2、…、q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对显示时间Tx的利用率,Tx是指分配给第X条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T0是指显示矩阵显示一帧的周期,X为区间[1,n]中的任意自然数。

权利要求8和12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下列技术特征:1、一种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芯片、控制芯片系统电路、电源电路和显示模块;

2、所述控制芯片系统电路和显示模块连接至控制芯片;

3、所述电源电路分别连接控制芯片、控制芯片系统电路;

4、所述显示模块为一显示矩阵,显示点排列到由n条地址线和m条数据线构成的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一个引脚连接到地址线上,另一引脚连接到数据线上,所述显示模块中的显示点的总数为30至260个;

5、所述控制芯片中用于控制扫描顺序的I/O口为扫描顺序控制端口,用于显示点亮灭控制的I/O口为显示点亮灭控制端口,所述显示模块的地址线一对一直接连接至扫描顺序控制端口,所述显示模块的数据线一对一直接连接至显示点亮灭控制端口;

6、其中,控制芯片中驱动电流大于0.3×(cx1/qx1+cx2/qx2+…+cxm/qxm)×T0/Tx的I/O口作为控制芯片的第x个扫描顺序控制端口,与显示矩阵中的第x条地址线连接,其中,cx1、cx2、…、c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

qx1、qx2、…、q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对显示时间Tx的利用率,Tx是指分配给第x条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T0是指显示矩阵显示一帧的周期,x为区间[1,n]中的任意自然数,n是显示模块上的连接到控制芯片扫描顺序控制端口的地址线的数量;

7、所述LED数码万年历的显示矩阵设置为7条地址线×16条数据线、16条地址线×7条数据线、7条地址线×18条数据线、18条地址线×7条数据线、8条地址线×16条数据线、16条地址线×8条数据线、8条地址线×18条数据线或者18条地址线×8条数据线的结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诉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8和12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分别对应相同,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诉讼中,被告主张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被诉产品的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但被告的相关证据在客观性或者关联性上存在瑕疵,难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本院将结合原告涉案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过错和规模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本院根据原告已经提交的单证酌定为2万元。

原告为鉴定而支付鉴定费8万元,应由四案被告分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伯山立即停止侵犯ZL201010580972.4“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及其实现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陈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四、被告王陈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深圳市时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告陈伯山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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