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西区。
法定代表人廖清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菊,女,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系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敏英,女,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系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郑忠香,女,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旺旺公司)与被告郑忠香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旺旺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石菊、一般授权代理人曾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郑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旺旺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郫县工商局)在郑忠香位于郫县安靖镇海霸王市场食品区的仓库内查获了大量假冒成都旺旺公司“旺旺”、“旺仔”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主要包括“旺旺雪饼”、“旺仔牛奶糖”、“旺旺碎冰冰”,合计381件,货值金额共计22831元,案发时郑忠香已销售旺旺雪饼5件、旺仔牛奶糖1件、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20件,工商认定违法经营额1478元。
成都旺旺公司认为,郑忠香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成都旺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极大的损害了企业的良好信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给成都旺旺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郑忠香赔偿成都旺旺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3000元。
被告郑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就“”文字商标向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公司)颁发第484795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饼干、谷类制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
2008年5月14日,商标局就“”文字商标向宜兰公司颁发第484795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果汁、果汁冰水(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
2009年5月7日,商标局就“”图形商标向宜兰公司颁发第537214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糖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10年2月28日,商标局就“”图形商标向宜兰公司颁发第635029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饼干、谷类制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17日。
1995年6月21日,商标局就“”图形商标向宜兰公司颁发第75213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果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6月21日至2005年6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5年6月20日。
1998年2月7日,商标局就“”文字商标向宜兰公司颁发第114916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饼干、谷类制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8年2月6日。
2012年2月14日,商标局就“旺~旺碎冰冰”文字商标向宜兰公司颁发第776055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果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2年7月21日,商标局就“”文字商标向宜兰公司颁发第961524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糖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
2012年8月1日,宜兰公司与成都旺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宜兰公司将包括第7760553号“旺~旺碎冰冰”商标、第9615243号“旺仔”商标、第752135号“娃娃图”商标、第6350296号“娃娃图”商标、第5372147号“半身娃娃图”商标、第4847956、4847958号“旺旺集团”商标、第1149165号“旺~旺”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免费许可成都旺旺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商标权利终止之日止。
2015年3月1日,宜兰公司向成都旺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宜兰公司就郑忠香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授权成都旺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包括公证取证、提起民事诉讼等维权事项,且成都旺旺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就假冒商标行为向相关机构出具正式鉴定结果报告,授权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4年9月9日,郫县工商局作出成工商郫处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3号处罚决定),其中载明:郫县工商局接宜兰公司委托代理人西安慧方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投诉,对位于郫县安靖镇海霸王市场食品区33栋27-28号唐二姐食品经营部仓库进行检查。
经查明,郑忠香于2014年8月14日购进“旺旺”雪饼75件,单价64元/件;
“旺仔”牛奶糖12件,单价120元/件;
“旺仔图形”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320件,单价49元/件,付货款21920元,置于店内销售。
至8月21日案发时,已销售“旺旺”雪饼5件,单价65元/件;
“旺仔”牛奶糖1件,单价123元/件‘“旺仔图形”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20件,单价51.5元/件,违法经营额1478元。
仓库内还余“旺旺”雪饼70件,“旺仔”牛奶糖11件,“旺仔图形”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300件。
上述商品货值共计金额22831元。
上述商品经西安慧方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非本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确认系假冒商品”。
郫县工商局遂对郑忠香作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旺旺”雪饼70件、“旺仔”牛奶糖11件、“旺仔图形”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300件,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成都旺旺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调取了23号处罚决定的相关档案材料,其中由执法人员在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郑忠香销售的“旺旺”雪饼在外包装袋正中突出印有纵向排列的“旺~旺”文字,并在左上角印有全身娃娃图;
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在外包装盒正中分上下两行以突出字体印有“旺~旺碎冰冰”字样,并在其右侧印有全身娃娃图;
“旺仔”牛奶糖在外包装盒中部上方印有“旺仔”文字,并在左侧显著位置印有半身娃娃图。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向龙道(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4张“公证费”发票,其中金额为5000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8958929)成都旺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500元,金额为4200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8958930)成都旺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840元,金额为5000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8958931)成都旺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1500元;
金额为2600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8958932)成都旺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52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成都旺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郑忠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014)沪东证经字第2370、2369、2387、2366、2359、2379、2380、2355、2357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四川省公证协会(2015)川公协验字第386号证明及所附宜兰公司工商信息、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3号处罚决定及档案材料、(2014)沪东证经字第2388、2389、2390、2391号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成都旺旺公司经第4847958号、第4847956号、第5372147号、第6350296号、第752135号、第1149165号、第7760553号、第961524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宜兰公司普通使用许可,其商标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经宜兰公司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为雪饼、牛奶糖、果味饮料,分别与诉争的第6350296号、第11491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谷类制品,第752135号、第77605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第5372147号、第96152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为同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被控侵权的“旺旺”雪饼在其外包装袋上印有的“旺~旺”文字除排列方式外,字形、读音均与第1149165号注册商标相同,全身娃娃图除嘴部颜色深浅不同外其余部分均与第6350296号注册商标相同;
“旺仔”牛奶糖外包装盒上印有的“旺仔”文字与第961524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及排列高度一致,半身娃娃图与第5372147号注册商标除嘴部颜色深浅不同外其余部分均相同;
“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外包装盒上印制的“旺~旺碎冰冰”文字除排列方式外,字形、读音均与第7760553号注册商标相同,全身娃娃图与第752135号注册商标除嘴部颜色深浅不同外其余部分均相同,故上述文字及图案与前述六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成都旺旺公司的商品,或经成都旺旺公司许可使用,进而导致混淆,故涉案“旺旺”雪饼、“旺仔”牛奶糖及“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系侵害成都旺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上述涉案商品系郑忠香在其经营场所储存并销售,故郑忠香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成都旺旺公司享有的第5372147号、第6350296号、第752135号、第1149165号、第7760553号、第96152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成都旺旺公司还主张郑忠香侵犯了其享有的第4847958号、第48479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被工商局没收,仅凭23号处罚决定档案材料中的照片无法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是否使用有该标识,且成都旺旺公司在经庭审亦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成都旺旺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审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之规定,成都旺旺公司关于郑忠香应当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元以下的赔偿,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成都旺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郑忠香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公众认知程度、郑忠香的经营规模、货品数量、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曾受到工商行政处罚的事实及其消极应诉所体现出的主观状态、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支持成都旺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忠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原告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郑忠香承担6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