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翠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忠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磊。
被告平阳县乐怡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国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继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敏华。
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平阳县乐怡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忠泽,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敏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更名为原告。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37××××.7的“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系2013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14年1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迄今存续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的“多功能切菜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比对,整体外观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已构成侵权。
原告委托台州市正立公证处所做的网页公证及购物公证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产品的事实。
且经查询,被告是主要生产“切丝机;
磨刀器;
按摩器;
厨房用品;
健身用品”的企业,其阿里巴巴网站店铺有专门的“厨房产品系列”专栏。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在网络上大肆低价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构成近似;
被告自2014年5月才开始生产该款产品,仅少量试销,未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且被告并无相应的模具,该款产品是通过外购配件的形式进行生产的,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权评价报告;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交费日期为2015年7月2日);
3.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的“变更登记情况”(打印件)。
证据1-3,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迄今合法有效。
4.(2015)浙台正证字第4030号公证书;
5.(2015)浙台正证字第4034号公证书;
证据4-5,拟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6.律师费发票;
7.公证费发票。
证据6-7,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诉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始于2015年5月份,仅少量试销,未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2.第1156270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标系被告的注册商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律师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并支出了律师费,该事实客观存在,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是否合理,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评述。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的销售途径并不限于网上,可能还存在线下交易,故数量远超过被告所称的400个。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了400个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能反映出销售总数额。
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37××××.7。
后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更名为原告。
涉案专利迄今存续有效。
从专利授权公告图片看,涉案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
涉案专利主要由盒盖、透明盒体、拉环和刀片组成。
盒盖的顶面呈圆弧状凸起,顶面有近似椭圆形的防滑凹槽,中间有一近似鱼形的凹槽,鱼头部位有一圆形凸起,其内有一椭圆形按键,鱼尾处有一边缘圆滑的拉环;
盒体近似上宽下窄的透明圆台形,盒壁内等距竖排有四条细棱,盒底有一圆环形防滑垫圈;
盒内中心位置有一条细长转轴,转轴的下半部高低排列两个长条状刀片。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及最能表面设计要点的图片均为立体图。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2月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6月24日,原告委托申请人卢洋辉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以下简称正立公证处),申请对其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正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助理,应卢洋辉的要求,在正立公证处电脑上,输入网址leyilp.1688.com,进入标有“平阳县乐怡礼品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先后点击“公司档案”、“企业自传资质”、“查看大图”、“供应产品”、“查看所有分类”等图标,并对每一步骤出现的页面进行截图。
随后在上述网店购买了“606手拉切菜器”产品80件,货价960元,运费30元,实付款990元。
正立公证处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浙台正证字第4030号公证书,记载上述过程,公证书附有上述购买过程网页截图51张。
2015年6月29日,原告委托卢洋辉至正立公证处,称其于2015年6月24日在被告阿里巴巴网店购买切菜器一箱,现收到天天快递公司取货通知,申请正立公证处对其收到的货物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在正立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助理面前,卢洋辉带来一箱货物,由公证员助理打开贴有“天天快递(详情单)”的箱子,内有切菜器80个及《送货单》(NO0022810)1张,随机取出2个切菜器与《送货单》拍照,拍照后的切菜器、《送货单》装入档案袋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正立公证处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浙台正证字第4034号公证书,记载上述过程,公证书附有上述过程各步骤现场拍摄照片13张。
被告系成立于2003年7月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有工艺品,塑料制品,金属制厨用器皿。
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了第11562702号注册商标,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切菜刀;
切刀;
蔬菜切片器;
蔬菜切丝器;
刮鳞刀;
削皮刀;
刮削刀(手工具);
非电动开鳞器(截止)。
庭审比对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并同意以原告公证购买的“606手拉切菜器”作为庭审比对对象。
被告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唯一区别为刀片数量不同,故两者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3点区别:1.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的拉环下面底板有1个凹槽,涉案专利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的透明壳体和盖之间有方形扣,涉案专利没有;
3.涉案侵权产品内的刀片是3片,而涉案专利的刀片是2片。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33037××××.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被告对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相关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拉切菜器,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盒盖、透明盒体、拉环部分的外观形状、形状要素之间的位置关系、比例关系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以购买切菜器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在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主要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被告在侵权比对意见中提出的区别点对该类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不会对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ZL20133037××××.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按法定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性质,目前查明的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县乐怡礼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330375376.7号“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阳县乐怡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平阳县乐怡礼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