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区华城福泰超市,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胜新村***号。
经营者吴国友。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金坛区华城福泰超市(以下简称福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洁丽雅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2015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福泰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洁丽雅公司系生产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是“洁丽雅”文字商标、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所有人。
“洁丽雅”毛巾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以来,洁丽雅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采取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洁丽雅公司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2014年10月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调查人员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2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福泰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洁丽雅公司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福泰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洁丽雅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福泰超市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福泰超市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69、970、971号公证书(分别系关于第9903015号、第5268540号、第5268981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用于证明原告洁丽雅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2、(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55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于证明被告福泰超市销售了侵犯原告洁丽雅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3、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经营状况。
4、公证费发票、工商信息查档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福泰超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5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证实。
2014年10月8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称受洁丽雅公司的委托,制止并消除侵犯和损害洁丽雅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为保护洁丽雅公司的利益,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旭和公证工作人员沈杰会同葛炜于2014年10月9日约14时25分来到位于金坛市丰田路金江苑一村大门口对面的门头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2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约14时27分离开该店铺。
离开该店后,葛炜使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宜兴市人民中路195号如家酒店8707房间。
随后,葛炜将所购的2条毛巾分为2份(各1条),公证人员对上述2份毛巾分别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两张,对所取得的票据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葛炜保管。
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559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对石城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内有一条毛巾和一张购物小票。
封存的毛巾吊牌及洗标上均有“洁丽雅”、“”和“”标识,且吊牌上贴有“¥18.00”的价格标签,另洗标上还标有“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购物小票显示为“世纪华联超市”,收银商品为针织品,单价18元,数量2件,金额计36元。
经比对,原告洁丽雅公司认为上述毛巾为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由是:1、正品“洁丽雅”毛巾的洗标均要经过热处理,洗标边缘手感虽不是很光滑,但不容易撕裂,而上述毛巾的洗标未经过热处理,只是用刀切割,洗标边缘虽然光滑,但容易撕裂;
2、正品“洁丽雅”毛巾吊牌上“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三字作了防伪处理,用强光源照射,该三字会由白色变为红色,而上述毛巾吊牌上“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三字未经过防伪处理,经强光照射不发生色彩的变化;
3、正品“洁丽雅”毛巾手感柔软,而上述毛巾手感粗糙。
以上事实,由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福泰超市为个体工商户,其原名称为金坛市华城福泰超市,经营者为吴国友,经营项目包括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百货、日用杂货的零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场所面积为13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15万元。
2015年10月23日,经至现场核查,位于金坛区丰田路金江苑一村大门口对面的门头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金坛区华城福泰超市”营业执照。
还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3、4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540号“”商标及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公证人员等在被告福泰超市购买取得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540号“”商标及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洁丽雅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判别涉案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理由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据此认定公证人员等在被告福泰超市购买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福泰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原告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洁丽雅公司未能证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福泰超市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原告洁丽雅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一,原告洁丽雅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其二,被告福泰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
其三,被告福泰超市所处的地理位置;
其四,被告福泰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及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
其五,原告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区华城福泰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金坛区华城福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金坛区华城福泰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福泰超市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洁丽雅公司预交,被告福泰超市将其应负担的550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洁丽雅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