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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京茗馥莱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民(知)初字第11456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京茗馥莱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北京茗馥莱茶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11456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宝峰,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茗馥莱茶庄,经营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果园大街***号。

经营者:陈俊华,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茗馥莱茶庄经营人。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诉被告北京茗馥莱茶庄(以下简称茗馥莱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委托代理人刘宝峰,被告北京茗馥莱茶庄经营者陈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诉称:原告系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茶庄内公证购买了外包装标有“西湖龙井”的茶叶一盒(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并就此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未予理睬。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原告“西湖龙井”证明商标作为其商品名称,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赔偿原告支出的调查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00元、邮寄费2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茗馥莱茶庄辩称:被告是销售花茶、乌龙茶的个体工商户,涉案侵权产品并非被告销售。

虽然侵权公证书中的茶庄照片、名片和发票属于被告,但公证书中的包装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从未销售过“西湖龙井”茶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912981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

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西湖龙井协会审核批准;

“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2014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金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果园大街219号的茗馥莱茶庄,欲购买展柜中陈列的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铁罐装茶叶二件,销售人员取出铁罐并当场装入茶叶,高金星支付价款200元,取得加盖“北京茗馥莱茶庄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两张及名片一张。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高金星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上述购物场所及所得物品、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后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物品、票据、名片及手机,带回后将所购物品装入一纸箱内进行封存。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于2015年1月4日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459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被告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亦认可公证书中的茶庄照片、发票和名片属于被告,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书所附纸箱中有包装纸袋一个及铁盒茶叶罐两个,包装纸袋上有“中华国饮”字样;

铁盒茶叶罐及内装的茶叶铝箔包装袋上均有“西湖龙井”字样。

上述包装袋、茶叶铁盒、铝箔袋上均无生产厂家、产地、生产日期等信息。

将涉案商品铁盒茶叶罐、铝箔包装袋上的“西湖龙井”文字与“西湖龙井”证明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并无差异。

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告知被告已侵害原告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希望被告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

另查,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全额为100000元(发票号为19924938),系其委托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十件商标侵权案件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8月12日的市场调查服务费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向调查公司支付了调查费10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的邮寄费20元未提交票据。

再查,被告为证明其未销售过“西湖龙井”茶叶,涉案商品并非被告销售,提交了定额发票两张、茗馥莱茶庄名片一张及被告销售的载有“茶”字样的茶叶自封袋两份。

原告仅认可发票及名片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及商标局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工商登记档案、(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45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函、快递单、EMS查询单、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调查费发票、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发票、名片、自封袋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且不能禁止虽未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申请,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同时,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本案中,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侵权公证的真实性,故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由被告销售,对被告提出涉案商品非其销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的标有“西湖龙井”字样包装的茶叶与原告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被告使用的“西湖龙井”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且在侵权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

现在被告认可其销售的茶叶并无“西湖龙井”的情况下,其以标有“西湖龙井”字样包装的方式进行销售,且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西湖龙井茶区或系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涉案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提交的发票、名片、茶叶自封袋,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情节及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茗馥莱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茗馥莱茶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茗馥莱茶庄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9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茗馥莱茶庄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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