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张芳日用品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爱园镇小康街。
经营者张芳。
委托代理人胡廷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诉被告泗阳县张芳日用品批发部(以下简称张芳日用品批发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芳日用品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廷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成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解百纳”商标并在葡萄酒上使用。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国内外消费者认同。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解百纳”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产品。
2015年1月5日,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2015年1月28日,张裕酿酒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张芳日用品批发部处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标有“威思可解百纳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该产品上使用了“解百纳”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系侵犯“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张芳日用品批发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张裕酿酒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经济上、商誉上给张裕酿酒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张裕酿酒公司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芳日用品批发部: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张裕酿酒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78元;
4、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芳日用品批发部辩称:一、张芳日用品批发部不存在对张裕酿酒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张芳日用品批发部不从事酒类销售活动,从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其经营范围没有酒类,而且张芳日用品批发部与张裕酿酒公司所陈述的老实人微利批发超市为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
二、张裕酿酒公司提供的购买票据显示购买的是红酒,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是涉案的葡萄酒,张芳日用品批发部没有销售过类似的葡萄酒。
三、张裕酿酒公司的取证不合法,其调查人员是在公证人员某甲下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案葡萄酒,调查人员和公证人员某乙没有说明身份。
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张裕酿酒公司委托进行调查取证。
五、张裕酿酒公司要求赔偿的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裕酿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张芳日用品批发部是否销售了侵犯张裕酿酒公司“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如果张芳日用品批发部实施了上述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张裕酿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解百纳”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驰字(2012)36号文件《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拟证明“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4、张芳日用品批发部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张芳日用品批发部的登记信息情况。
5、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46号公证书,拟证明张芳日用品批发部销售了涉案“威思可解百纳红葡萄酒”。
6、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威思可解百纳红葡萄酒”产品,拟证明该产品酒瓶正面和反面的显著位置印有“威思可解百纳红葡萄酒”字样,侵犯了张裕酿酒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7、购买涉案“威思可解百纳红葡萄酒”的商品票据。
8、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取证收费证明,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因委托该公司调查威思可解百纳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而支出调查取证费1000元。
9、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因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000元。
10、工商调档费发票,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因工商调档支出查询费40元。
该组证据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在本案中的合理维权支出。
张芳日用品批发部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没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内容有异议,张芳日用品批发部经营范围不包含酒类,而且没有公证人员和调查取证人员在张芳日用品批发部购买东西,公证人员和调查取证人员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对证据6有异议,张芳日用品批发部没有销售涉案葡萄酒。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7加盖的印章不持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票据上注明的是红酒,没有注明数量,无法证明是涉案葡萄酒,可能存在消费者在其他门店购买葡萄酒到张芳日用品批发部盖章,而且该票据不是张芳出具。
对证据8有异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裕酿酒公司委托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对证据9、10有异议,请法院查证。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是“解百纳”商标的权属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解百纳”商标的权属情况,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组证据,张芳日用品批发部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尽管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没有葡萄酒,但不能据此推定其未销售涉案葡萄酒的事实。
张芳日用品批发部虽对证据5、6有异议,但本案的维权取证确系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张裕酿酒公司进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符合法律规定。
公证书中的文字记载及所附被告店铺经营场所、销售凭证、销售产品的照片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
且原告当庭提供了购买涉案葡萄酒产品的凭证,封存的产品均与公证书的记载相一致,上述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系本案中涉案葡萄酒产品的销售者。
登记名称不一致,但涉案产品销售凭证上加盖了“张芳日用品批发部”的印章,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及其店铺悬挂招牌为“老实人微利批发超市”的事实不持异议,可以证明公证书中记载的悬挂“老实人微利批发超市”的店铺即为被告张芳日用品批发部。
被告称公证处人员未当场表明身份,取证程序不合法,本院以为,证据保全的公证程序具有特殊性,公证工作人员当场表明身份不利于原告的调查取证,法律也未强制规定公证人员某丙当场表明身份,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称涉案产品系原告从其他经营者购买,让被告出具销售凭证加盖印章,明显不合常理,难以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组证据,如前所述,证据7与证据5、6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张芳日用品批发部辩称票据登记内容为红酒并非涉案红葡萄酒不符合常理,将红葡萄酒登记为红酒符合本地区的表述习惯,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张芳日用品批发部对证据8、9、10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本案的维权取证确系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张裕酿酒公司进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张裕酿酒公司对被告的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故张裕酿酒公司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工商查档费确属实际发生,本院将酌情确定其合理维权费用。
张芳日用品批发部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张裕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其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
张芳日用品批发部成立于2009年5月25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芳,悬挂的店面招牌为“老实人微利批发超市”。
2015年1月28日15时43分许,张裕酿酒公司维权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38元价格在“老实人微利批发超市”购买标有“威思可解百纳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盖有“泗阳县张芳日用品批发部”字样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某戊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5年2月1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4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
该葡萄酒的酒瓶正面瓶贴及背面瓶贴的显著位置均印有“威思可解百纳红葡萄酒”字样。
该产品正面及反面标注的生产企业为“青岛西海岸酒业有限公司”,与张裕酿酒公司企业名称存在不同,且未取得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人。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
张裕酿酒公司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且有权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原告维权人员在“老实人微利批发超市”购买了涉案葡萄酒产品,该商店出具了盖有“张芳日用品批发部”的印章,且被告亦认可其悬挂的店铺招牌为“老实人微利批发超市”,可以据此认定被告即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告辩称已将“老实人微利批发超市”的店铺转让给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拆封后该产品的包装袋上印有“万得福超市”字样,但不能排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万得福超市或其他经营者购物袋的可能性,故该购物袋不能否定被告系涉案“威思可解百纳红葡萄酒”销售者的事实。
结合购物票据及公证书的记载内容,可以认定张芳日用品批发部销售了涉案葡萄酒。
张芳日用品批发部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在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及背面瓶贴的显著位置印制的“威思可解百纳红葡萄酒”字样中的“解百纳”与张裕酿酒公司的“解百纳”商标完全相同。
“解百纳”字样的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张裕集团公司或张裕酿酒公司生产的“张裕解百纳”葡萄酒系列产品。
应认定涉案“威思可解百纳红葡萄酒”系侵犯“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张芳日用品批发部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张芳日用品批发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芳日用品批发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且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向张裕酿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张裕酿酒公司损失或张芳日用品批发部获利情况,张裕酿酒公司请求本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芳日用品批发部的侵权情节、所在地域经济发展情况,并结合张裕酿酒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确定张芳日用品批发部赔偿张裕酿酒公司损失8000元。
综上所述,张芳日用品批发部实施了侵犯张裕酿酒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张芳日用品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泗阳县张芳日用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泗阳县张芳日用品批发部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