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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金嘉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66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金嘉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金嘉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66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金嘉生活超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雅雀湖**栋。

经营者金智强。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金嘉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8月3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指定本案举证期限至9月15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金嘉生活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雅雀湖路路西“芙蓉兴盛”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品牌形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销售行为侵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含第55392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及证明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公司已经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573505号、第506894号、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3:(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208号公证书、购买取得票据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5和证据6: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涉案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情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系原告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4所涉商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和证据6系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发票,经核对票据原件及相应项目内容,本院认为公证费发票时间、项目与本案不能一一对应,律师代理费发票无相关代理合同印证,故对证据5、6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案外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经两次续展,该商标现有效期限至2021年5月29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钱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钥匙包、雨伞、手杖。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甲方)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

双方约定,甲方将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乙方使用,许可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对于侵犯合同约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权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许可合同到期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原告继续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208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雪前往该处,称其接受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1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官月梅、工作人员何珊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雅雀湖路路西名称标示为“芙蓉兴盛”的超市,由吴雪购买了皮带二条;

取得“欢迎使用芙蓉兴盛超市”购物小票一张;

凭证号为002635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发票代码为143001410128、发票号码为13952623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上印章为:长沙市开福区金嘉生活超市发票专用章)。

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照片附公证书,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据上述票据记载,小百货两件合计78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拆封前,经本院核实,公证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皮带二条。

其中一条皮带的皮带扣有标识、吊牌上有标、在另一条皮带的皮带扣有标识、吊牌上有标识。

皮带实物如下图所示:图1图2庭审中,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粗糙、质量低劣、价格低廉,没有防伪标签,显而易见不是金利来的正品商品。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金嘉生活超市成立于2012年4月6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第553926号“”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皮带,与原告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皮带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标识于使用时最容易关注到的皮带头位置,被控侵权标识、?标识于使用时最容易关注到的吊牌位置,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经对比,被控侵权标识、、和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认为从质量、价格、包装等方面均可以表明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反驳意见和证据,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208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产品系从长沙市开福区“金嘉生活超市”购进,购物同时还取得盖有“长沙市开福区金嘉生活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

结合公证书和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本院足以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公证实物,而上述公证实物属于侵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定赔偿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收款单位为北京市信德公证处、金额为1000元的国内公证费发票,以及收款单位为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虽然本院认定公证费发票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与本案形成对应,不具有关联性,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仍会考虑公证行为已经发生且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考虑。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未对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及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进行举证、被告侵权行为仅为超市零售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金嘉生活超市(经营者金智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金嘉生活超市(经营者金智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金嘉生活超市(经营者金智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金嘉生活超市(经营者金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茹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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