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64号原告: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其衡。
委托代理人:江海巨、吕积彬,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贵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仅作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张坚龙。
原告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贵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积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州贵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诉称,沈其衡是专利号为ZL20052004××××.7,名称为“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2007年1月1日,原告与沈其衡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沈其衡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针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沈其衡与原告可单独或共同向人民法院起诉。
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于是2014年6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侵权产品,且对该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经比对,原告认为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构成侵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贵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沈其衡于2005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9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4××××.7,专利权人为沈其衡。
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日期为2013年9月3日,专利保护期至2015年8月25日。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包括底座、芯轴、前活动桩、后活动桩、锁芯,底座固定在地面上,前、后活动桩通过芯轴与底座相连,其特征是,所述前活动桩设有锁芯,锁芯轴与锁舌连接,锁舌的外壁设置有缺口。
后活动桩设置有锁栓套,锁栓套中装有锁栓和压簧。
2007年1月1日,沈其衡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沈其衡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沈其衡与原告均有义务维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针对侵权行为,双方可单独或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沈其衡分别于2008年1月25日、2009年1月17日、2010年1月19日、2011年1月20日、2012年1月25日、2013年1月20日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原告支付的2007-2012年度的专利实施许可费。
2007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该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具体结论为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2013年9月24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3)沪徐证字第7295、7296号公证书,载明沈其衡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收条、专利费缴纳收据等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2013年9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3)沪徐证字第7371号公证书,载明沈其衡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复代理人何华山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过程和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6月7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冯爱芳和工作人员杨益的监督下,何华山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泰元下田三路29号院内正对面的一幢楼(大楼外观标识有“中国联通大众呼叫中心”字样)四层广州贵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购得车位锁两个,获得收款收据、名片及产品宣传页各一张,对上述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88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页的名片(复印件)上印有“广州贵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收款收据(复印件)上盖有“广州贵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庭审中当众拆封公证购买物的封存箱,原告指控其中一个汽车地桩锁为被控侵权产品,产品上没有生产商的信息。
该产品由底座、芯轴、前活动桩、后活动桩等构件组成,经比对,该产品前活动桩上有锁芯,锁芯轴与锁舌相连,锁舌的外壁有缺口,后活动桩有锁栓套,锁栓套中装有锁栓和压簧,原告据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其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为证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8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广州贵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4月7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元下田三路92号308房(仅作办公用途),经营范围为技术研究、销售:电子产品、数码锁、电子程控锁、楼宇智能化系统、太阳能设备、移动通信终端设备;
道路设施工程施工(凭有效资质证经营);
批发贸易(不含危险化学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公证费用发票复印件、商事登记信息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沈其衡是名称为“汽车地桩锁”,专利号为ZL20052004××××.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因沈其衡与原告签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以独占许可实施的方式实施涉案专利,且针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沈其衡与原告可单独或共同向法院起诉,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涉案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购自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泰元下田三路29号院内正对面的一幢楼四层广州贵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该地址与被告的注册经营地址大致相对应,公司名称与被告名称一致,名片和收据上显示了被告信息,上述证据均指向被告且可相互印证。
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已经到期,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之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技术复杂程度及其专利有效期限、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贵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广州贵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