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10月18日被桐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10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刘檬,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叶某甲以明显低于正品的价格从淘宝网“宝贝甜梦屋”、“tang-mama”、“effyezhao”等网店采购注册商标为“飞利浦新安怡”的吸奶器系列产品,并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小可爱母婴”网店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2013年10月17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桐庐分局在被告人叶某甲位于桐庐县分水镇东溪村的仓库内查扣标识为“飞利浦新安怡”的手动吸奶器、奶瓶等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经上海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的吸奶器、奶瓶等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请求书、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声明、情况说明、正品价格证明;
证人余某甲、成某、童某、方某、丁某、朱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交易记录刻录光盘、网店销售记录、旺旺聊天记录、淘宝页面、销售页面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
鉴定报告;
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认定被告人叶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针对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本案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且被告人叶某甲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结合其平时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叶某甲以明显低于正品的价格从淘宝网“宝贝甜梦屋”、“tang-mama”、“effyezhao”等网店采购注册商标为“飞利浦新安怡”的吸乳器系列产品,并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小可爱母婴”网店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2013年10月17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桐庐分局在被告人叶某甲位于桐庐县分水镇东溪村的仓库内,查扣标识为“飞利浦PHILIPS新安怡”的手动吸奶器、奶瓶等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经上海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的吸奶器、奶瓶等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叶某甲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与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相符。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从淘宝网调取的叶某甲销售数据(交易记录刻录光盘),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在网上销售注册商标标识为“PHILIPSAVENT”即“飞利浦新安怡”吸乳器系列产品的数量价值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数量。
3、请求书、公证书、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等,证明注册商标“PHILIPSAVENT”即“飞利浦新安怡”的权利人及在相关产品上的使用情况。
4、证人余某甲、叶某乙、童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在网店上销售“飞利浦新安怡”吸乳器等产品。
5、证人方某、徐某甲、丁某、朱某、李某、崔某、刘某、徐某乙、余某乙、于某、万某、郎某、夏某甲、郑某、夏某乙、徐某丙、金某证言,证明各自在“小可爱母婴”网店上购买“飞利浦新安怡”吸乳器的情况,并有相关网店销售记录、旺旺聊天记录、淘宝页面、销售页面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佐证。
6、证人成某证言、正品价格证明,证实成某为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飞利浦新安怡”SCF330/20等产品代理商市场销售价格情况。
7、鉴定报告、声明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在网店上销售的“飞利浦新安怡”SCF330/20等产品系假冒商品。
8、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及证人的基本身份。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属数额巨大,故辩护人对起诉认定数额巨大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其余请求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