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9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1,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1与他人(另案处理)预谋通过互联网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惠普品牌注册商标的硒鼓。
2014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马×1在北京市东城区琉璃井路168号,与其雇佣的马×2、马×3、马×4(均另案处理)采用充灌墨粉、粘贴假商标和防伪标识等手段对回收的”hp”牌旧硒鼓进行包装处理后,将上述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
被告人马×1后于2014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
公安机关当场从北京市东城区琉璃井路168号、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大街128号万朋文化办公用品市场地下室141号库房、北京市东城区民主北街26号院城市亮点小区东南门外出租屋等地共起获待销售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168个,销售价人民币282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1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授权委托书,被害人杜×、张×的陈述,证人马×2、马×3、马×4、马×5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营业执照,照片,扣押清单,视听资料,搜查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马×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工商银行卡(卡号:×××)卡内余额并入罚金项执行,工商银行卡予以没收;
带有”HP”标识的硒鼓八百七十四个、包装盒六百六十八个、防伪标五千五百二十一枚、气泡袋一千四百二十八个及墨盒五百零九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