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24号原告: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仇士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鸠江区家美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安强(男,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铁流,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珍,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孙宝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可耐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耐福公司)与被告鸠江区家美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家美经营部)、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大公司)、山东可耐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可耐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可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家美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铁流、张珍,被告新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耐福公司诉称:原告可耐福公司系专业生产石膏板材的外资企业,经德国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许可,享有对“KNAUF”和“可耐福”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可耐福”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家美经营部位于芜湖市长江市场园,经营范围为板材、五金批发。
2015年5月,原告可耐福公司发现被告家美经营部销售标记“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的石膏板。
经查,该石膏板系被告新远大公司、山东可耐福公司生产和销售。
被告新远大公司、山东可耐福公司未经原告可耐福公司的许可,在石膏板上使用与“KNAUF”和“可耐福”近似的“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侵犯了原告可耐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家美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也侵犯了原告可耐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可耐福”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可耐福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系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了原告可耐福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家美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记“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的石膏板;
2、被告新远大公司、山东可耐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记“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的石膏板,并销毁相关标识;
3、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耐福”及“KNAUF”字样,并销毁相关标识;
4、被告新远大公司、山东可耐福公司赔偿原告可耐福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的合理支出);
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家美经营部辩称:1、被告家美经营部是有授权的销售企业,不具有侵犯原告可耐福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2、被告家美经营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经主动停止销售。
3、原告可耐福公司要求被告家美经营部承担诉讼费无合理依据。
被告新远大公司辩称:1、被告新远大公司没有生产销售“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的石膏板和相关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2、原告可耐福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过高,被告新远大公司为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生产的石膏板光板价值2万元,获利仅几千元。
3、“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不构成对“可耐福”注册商标的侵权,“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现在处于公示期内。
请求驳回原告可耐福公司对被告新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辩称:1、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是依法在山东省工商局注册的企业,“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是我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正在受理阶段。
2、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与被告新远大公司签订石膏板生产合同,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停止生产,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3、石膏板的生产利润较小,原告可耐福公司主张5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可耐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可耐福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可耐福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安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新远大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网页简介、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商标注册证明、可耐福商标异议裁定书、注册商标许可协议(中英文)、知识产权保护授权书(德文与中文),证明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系“KNAUF”、“可耐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原告可耐福公司使用“KNAUF”、“可耐福”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耐福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商标维权活动,以及“可耐福”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枣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注册商标受理申请书、石膏板包装图片、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KNAUFHOME可耐福饰家”石膏板系被告新远大公司生产,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注册“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可耐福”中文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五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可耐福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用5万元。
被告家美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远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新远大公司以及新远大公司石膏建材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新远大公司石膏建材厂是被告新远大公司的分公司。
第二组、石膏板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收款单,证明被告新远大公司仅加工石膏板光板,没有生产可耐福商标标识,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支付了21600元加工费。
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其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注册“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1月6日已受理其申请。
针对原告可耐福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家美经营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家美经营部无关。
3、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家美经营部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手续,不构成侵权。
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被告家美经营部无关。
4、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家美经营部无关。
被告新远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商标注册证明无异议;
对异议裁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彩印件;
对注册商标许可协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可耐福公司的举证目的;
对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权利人的公司印章和签名。
3、对第四组证据中检验报告、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注册商标受理申请书及不予立案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4、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5万元明显过高,且未提供依据。
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意见与被告新远大公司一致。
针对被告新远大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可耐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免除被告新远大公司的责任。
被告家美经营部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可耐福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家美经营部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新远大公司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一、原告可耐福公司所举的证据:1、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第三组证据在庭审中与原件进行了核对,且许可协议和授权书都经过了公证和认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3、第四组证据中的检验报告虽系复印件,但与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组证据中注册商标受理申请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该组证据中的石膏板包装图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新远大公司和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对真实性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4、第五组证据因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新远大公司所举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可耐福公司、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无异议,被告家美经营部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第二组证据中石膏板加工承揽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约定由新远大公司石膏建材厂为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加工石膏板光板,在庭审中双方认可仅有这一次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但该批石膏板的检验报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
对这两个日期的矛盾,被告新远大公司和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均未给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对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所举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仅能证明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且被受理,不能证明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已获得“KNAUFHOME可耐福饰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可耐福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27日,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7500万德国马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灰泥、石膏板、辅助材料及其他新型建筑材料等。
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分别于2000年5月21日和2006年10月28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可耐福”(注册号为1398628)及“KNAUF”商标(注册号为G665065),同时许可原告可耐福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可耐福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维护其知识产权。
“可耐福”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期至2020年5月20日,“KNAUF”注册商标核准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石膏、未加工石材、硬石膏、石灰等。
2014年5月1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在石膏板上使用的“可耐福”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6月4日,被告家美经营部成立,经营者为安强,经营范围为板材、五金批发,经营地点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市场园E11-7002。
2002年8月21日,被告新远大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石膏制品等。
2006年2月14日,被告新远大公司设立非法人的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厂,经营范围为石膏及石膏制品,生产、销售。
2014年11月26日,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建材、石膏板等。
2014年11月6日,被告新远大公司受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委托生产了标有“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的石膏板,并于同月10日送枣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
2014年12月3日,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15年5月,原告可耐福公司发现被告家美经营部销售标记“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的石膏板,并向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
在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过程中,被告家美经营部提供案涉商品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产品种类为纸面石膏板,生产单位为新远大公司石膏建材厂。
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告家美经营部在进货时索取了经销商授权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货单等材料,不知道“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是否侵权,且已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产品来源,不应承担行政处罚责任,遂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可耐福”及“KNAUF”商标,依法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
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将“可耐福”及“KNAUF”商标许可原告可耐福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可耐福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维护其知识产权。
因此原告可耐福公司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了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的注册申请,但不等于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已获得了相应的商标专用权。
“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虽然将“KNAUF”和“可耐福”合在一起,并加上后缀“HOME”和“饰家”,但其显著部分是“KNAUF”和“可耐福”,“HOME”只是一个通用的英文单词,“饰家”是对“HOME”的意译,不具有显著性,因此,“KNAUFHOME可耐福饰家”与“KNAUF”、“可耐福”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KNAUFHOME可耐福饰家”用于石膏板与“KNAUF”、“可耐福”商标的注册使用类别相同,且“可耐福”商标于2014年5月1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故三被告使用“KNAUFHOME可耐福饰家”侵犯了原告可耐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新远大公司关于使用“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被告新远大公司虽然主张其生产的是石膏板光板,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亦与其送检时枣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载明的商标为“可耐福饰家”,产品名称为“纸面石膏板”,样品特性和状态为“封条完好”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新远大公司关于其生产的是石膏板光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新远大公司及其石膏建材厂,作为专业的石膏建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知道“KNAUF”、“可耐福”商标,尤其是作为驰名商标的“可耐福”商标。
其接受委托生产时,在未要求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提供“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已经注册的证明或相关授权的前提下,生产带有“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的石膏板,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生产行为侵犯了原告可耐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即使案涉侵权产品由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厂生产,因其是被告新远大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侵权行为的后果依法亦应由被告新远大公司承担。
原告可耐福公司关于被告新远大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标记“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石膏板、销毁相关标识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作为经营建材、石膏板的企业,应当知道“KNAUF”、“可耐福”商标,尤其是作为驰名商标的“可耐福”商标。
其在“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未获注册的前提下,委托生产和销售带有“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的石膏板,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其委托生产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原告可耐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可耐福公司关于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记“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石膏板、销毁相关标识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家美经营部在购进案涉商品时索取的经销商授权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货单、检验报告等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家美经营部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证明了案涉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产品来源,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家美经营部在购进案涉商品时知道“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侵犯了原告可耐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家美经营部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可耐福公司关于被告家美经营部停止销售标记“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石膏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六、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作为原告可耐福公司的同行业企业,成立于“可耐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在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尊重他人市场劳动成果,对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应予以避让,但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仍然将“可耐福”作为其字号使用,主观上具有非法利用“可耐福”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混淆商品来源,增加交易机会,误导相关公众的故意,客观上也损害了原告可耐福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的民事责任。
原告可耐福公司关于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耐福”,并销毁相关标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没有“KNAUF”,故原告可耐福公司关于被告山东可耐福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KNAUF”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未来可能性的判断,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裁判。
七、原告可耐福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三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综合考虑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原告可耐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支出等综合进行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鸠江区家美木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标记“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的石膏板;
二、被告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可耐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记“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的石膏板,并销毁“KNAUFHOME可耐福饰家”商标;
三、被告山东可耐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耐福”字样,并销毁含有“可耐福”字样的标识;
四、被告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五、被告山东可耐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六、驳回原告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山东可耐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所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