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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王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370号
案件名称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王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王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宇超,庄毅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370号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818号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超、庄毅雄,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永久公司、中路公司)诉被告王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起诉称:1940年秋,作为上海第一家自行车生产厂,上海永久的前身—昌和制作所在上海东北角的唐山路开业。

1949年底,随着新中国的成立,由于当时受我国同苏联的特殊关系的影响,新商标暂定名为“熊球”牌。

画面上是一只北极熊站在地球顶端。

后几经讨论,反复酝酿,最后决定采用“熊球”沪语的谐音“永久”,作为产品名称,商标最终定稿时,增加了“永久牌”三个红字,就这样享誉全国甚至全球的自行车品牌—“永久”诞生了。

早在1952年,“永久”自行车年产量占全国自行车产量的三分之一以上,使“永久”成为享誉中国的自行车经典品牌。

2002年—2004年,“永久”更是连续三年全国销量第一。

“永久”、“forever”及其图文自行车品牌拥有悠久��历史及很高的社会声誉,早在1986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目前就“永久”、“forever”及其图文自行车品牌,原告合法拥有附件所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些商标亦被广泛用于包括自行车、儿童自行车等商品。

王辉是淘宝公司的会员,并在淘宝公司所经营的淘宝网(http://www.taobao.com)上开设了一家名为“婷婷森森童车旗舰店”的淘宝网店(http://shop104198220.taobao.com)。

原告发现,王辉经营的上述淘宝商铺里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委托调查人员向王辉经营的淘宝商铺在线订购了车身上印有“永久王子”16寸自行车1辆,该自行车经鉴定系侵权商品。

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系提供商品或服务电子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营运商,并为买卖提供支付宝、消费者保障等盈利服务,与王辉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辉立即停止侵犯永久公司、中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淘宝公司立即封停王辉(http://shop104198220.taobao.com/)的店铺,删除、屏蔽侵权商品的展示页面及链接;

三、王辉赔偿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万元;

四、淘宝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由王辉、淘宝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撤回了第二、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第943160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二份(均系原件);

2.第100031号商标注册证二份、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二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二份(均系原件);

3.第3418451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二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均系原件);

4.第4952432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均系原件);

证据1-4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二组:5.王辉销售侵权商品的网页打印件;

6.王辉所销售的侵权商品照片打印件;

7.(2015)淮安证民内字第296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证据5-7共同用以证明王辉所经营的网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8.淘宝公司所提供的王辉的身份信息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辉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的事实。

9.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原件一份;

10.中华老字号���书原件一份;

11.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原件一份;

12.(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永久”、“forever”等系列注册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上海著名商标,且具有很高的社会声誉的事实。

第四组:13.律师合同原件一份;

14.律师费发票原件二份;

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维权费用的事实。

被告王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王辉系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的实施者。

二、即使王辉构成侵权,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王辉已经停止侵权;

2、淘宝公司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无过错,客观上也无明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7,证据7符合三性原则,证据5、6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证据8,淘宝公司在答辩状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12,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不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为依据,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0-11,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3、14,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7年2月7日,上海永久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43160号“foreve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自行车、儿童车等,有效期至2007年2月6日。

2001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4月1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2月6日。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永久公司。

2010年2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永久公司、中路公司。

1979年1月,上海自行车厂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000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普通型自行车等。

后经国家商标局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永久公司。

2010年2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是永久公司、中路公司。

2013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注册使用在普通自行车、机动脚踏两用车商品上的第100031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04年8月21日,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418451号“永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自行车等,有效期至2014年8月20日。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永久公司。

2010年2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是永久公司、中路公司。

2014年4月2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永久”为中华老字号。

2008年9月21日,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9524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自行车等,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是永久公司、中路公司。

2015年4月17日,经永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宸桦申请,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吴宸桦从互联网上查看、购买相关商品,并对上述商品的签收、开箱和封存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当日,吴宸桦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公证员监督下,向掌柜名为“藤森富贵”开设的店铺名为“婷婷森森童车旗舰店”的淘宝店铺购买名称为“正品永久王子儿童自行车男女单车童车折叠12141618寸包邮3岁”商品一件,商品售价208-268元,选择16寸和天蓝色后,支付价款248元,商品页面显示成交记录170,交易成功118件,累计评论80,商品介绍中标注品牌“forever/永久王子”,商品展示图片有“forever++永久王子”标识。

2015年4月20日,公证人员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街道健康东路116号现场签收邮包一份,邮包面单显示:全峰快递运单号:300134792766,寄件人:王辉等信息。

公证人员对上��签收过程进行拍照留证,邮包原封保存于公证处。

2015年4月27日,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邮包进行开箱操作,并对邮包内商品进行清点、拍照、装箱,照片显示邮包内含自行车一辆(附包装盒),车身多处有“永久王子”“yongjiuwangzi”标识。

2015年4月28日,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上述装箱后的包裹进行封存,封存后的包裹保存于公证处。

2015年7月23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出具(2015)淮安证民内字第2960号公证书。

当庭,原告代理人使用淘宝帐户“137××××8293”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查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2015年4月17日编号为1026941288063043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为全峰快递,运单号为300134792766,卖家昵称为藤森富贵。

同时,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

另认定,淘宝帐户“藤森富贵”由王辉注册。

永久公司、中路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购买物品费248元、公证费若干。

本院认为: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系第943160号、第100031号、第3418451号、第4952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永久公司、中路公司主张王辉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及未经许可在商品介绍中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车身标注的“永久王子”、“yongjiuwangzi”标识清晰、显著,��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永久王子”中“永久”与原告的第3418451号商标完全相同,其中“yongjiuwangzi”系永久王子的汉语拼音,而第100031号“”商标是永久两字的变体,鉴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极易导致混淆,故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3418451号、第100031号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自行车”属相同商品,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永久公司、中路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第3418451号、第10003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王辉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王辉未经原告许可在商品介绍中使用的“forever/永久王子”、“forever++永久王子”等字样及标识,其中“forever”、“forever”与原告的第943160号、第4952432号商标构成近似,其中“”与原告的第100031号商标构成相同,其中“永久王子”与原告的第3418451号商标构成近似,鉴于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故王辉的上述使用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庭审中,永久公司、中路公司明确撤回了针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王辉未经许可在商品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永久公司、中路公司已经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故停止侵权之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永久公司、中路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永久公司、中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08-268元,成交记录170,交易成功118件,累计评论80;

2、永久公司、中路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购买物品费248元、公证费若干;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王辉负担735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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