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阿满食品店。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秦淮区阿满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市秦淮区阿满食品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鸣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