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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49号
案件名称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卓楚光,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霞、黄琦,均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欧佩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量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卓楚光是涉案专利权人,并将该专利权排他许可给久量公司使用。

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了专利产品,通过公证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其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制造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损失共8万元;

3、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华升公司答辩,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购买被诉产品是在“广州华辉企业”,该企业与华升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华升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产品,原告也未对此举证证实。

如果法庭认为华升公司构成侵权,华升公司获利仅484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损失数额,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华升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仅50万的小公司,2010年才成立,若法庭判决赔偿,请法庭酌情参考该因素。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楚光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093XXXXXX.X“夹子灯(LED-619)”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3月6日,授权公告日2009年12月23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5年1月22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原告卓楚光与原告久量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本专利许可给久量公司使用,许可方式是排他许可,使用期间为专利保护期限内,总许可费用为8万元。

2014年5月9日,原告卓楚光的代理人在公证处,通过电脑连接互联网,在“阿里巴巴”网上购买了“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店铺销售的台灯一款。

5月17日,购买人收取了网购送货。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为上述购买和收货过程作了公证,并封存了被诉产品。

诉讼中,两原告将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产品作为证据提交。

查明网站上“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店铺将该产品予以展示,标明“建议零售69.00元/个”,本次购买单价为22.0元。

被诉产品上有“欧普特”标识,外包装上标注“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1805号”。

其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其与原告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夹式台灯,底座为卡通鳄鱼嘴造型,上部为卡通鳄鱼鼻子造型,底座与上部连接杆为细圆形条状物。

未发现差异点。

另查明,被告华升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

主营项目类别为塑胶和塑料制品业。

其在网站上的介绍内容包括:“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广州华辉企业属下的生产企业,……是一家集设计、研发、制造现代生活用品于一体的创新型企业。

公司拥有大型标准厂房和办公室,建筑面积达到12000余平方米,员工400多人……公司拥有数十台国际先进的模具制造、注塑等设备,主要产品包括电子灭蚊拍、LED灭蚊器、LED充电手电筒……LED小台灯等系列‘欧普特’品牌生活电器。

”网站内容中还有“华辉企业”文字加图形标识。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许可使用合同》、(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505号公证书、企业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卓楚光和久量公司分别是ZL20093XXXXXX.X“夹子灯(LED-61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和排他实施被许可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两原告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诉产品等证据证明,被告华升公司通过信息网络的渠道销售了被诉产品。

被告华升公司辩称被诉产品为“广州华辉企业”制造,根据被告华升公司在其网站上的说明,其是广州华辉企业属下的企业,即其与广州华辉企业应为关联企业;

而本案证据表明,销售被诉产品是被告华升公司而非广州华辉企业。

华升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

两原告还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产品。

根据被诉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识的内容,以及被告华升公司的经营范围、在网站上关于其公司业务的介绍,应认定被诉产品为被告华升公司所制造。

综上,被告华升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经审查,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均为夹式台灯,未发现差异点,应认定两者相同,即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华升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专利产品,侵害了两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停止制造行为包括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关于其侵权获利的陈述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华升公司赔偿两原告5万元。

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ZL20093XXXXXX.X“夹子灯(LED-619)”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卓楚光、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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