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61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圭洋,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林圭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谭某伙同谭千华(另案处理)在本市大溪镇潘郎西山金村二区167号内设立加工点,从乐清市柳市镇郝某致(已判刑)处购买假冒正泰牌和德力西牌的断路器外壳十二万个左右,用以加工生产假冒正泰牌、德力西牌的断路器。
期间共生产假冒德力西牌、正泰牌断路器九万个左右,销售给郝某致、凡晓琴等人,得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左右。
2014年9月3日,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从被告人谭某、谭千华位于本市大溪镇潘郎西山金村二区167号的加工点、大溪镇潘郎西山金村五区06号旁仓库及大溪镇潘郎水门后村下街52号租住处查获一批假冒的德力西、正泰牌断路器成品、半成品及外壳。
经鉴定,被告人谭某等生产的正泰、德力西品牌断路器均系假冒产品。
2015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大溪镇上山村红绿灯处抓获被告人谭某。
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被告人家属向本院退出二万元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陈某、邹某、黄某、张某乙、郝某致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销售清单,银行明细,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与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仅以现场扣押的库存为依据认为本案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没收,并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